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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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詹新補
甲○○
詹景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詹進福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
遺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計十六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母詹
蘇守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詎被上訴人竟均未將該遺產分配與伊,侵害伊
之特留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該附表所示伊應得特留分即應有部
分各八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詹進福遺產之分配完全依其公證遺囑為之。坐落台北縣樹林
鎮○○○段上石頭溪小段一六六號土地乃詹進福於四十三年購買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依上開遺囑所示,上訴人不得再分配其他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右開情詞為辯。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詹進福經法院公證之遺囑載明:立遺囑人詹進福,余年將古稀,為防止百年後子女對
業產發生糾紛,特遺囑將余所有不動產如後開分配次子詹新補、三子甲○○、四子詹
景富等三人外,余已在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六日出資購得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上
石頭溪小段一六六地號田六分四厘六毛給予長子乙○○(即上訴人),並經登記完畢
。又養女詹色出嫁時另給財物等是實。余百年後爾等應照左記繼承取得管業,不得爭
長論短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年元月七日公字第○二七號
遺囑公證書可憑。準此以觀,上開一六六號土地已列入詹進福之遺產分配,兩造係依
該公證遺囑就遺產所為之分配而繼承系爭土地及上開一六六地號田地,被上訴人繼承
系爭土地並非詹進福就遺產所為之遺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特留分云云,
即非有據。上開一六六號田地係詹進福生前出資所購買,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
人主張係其自行籌款所購買,非詹進福之遺產云云,並無足取。該一六六號田地既係
詹進福所出資購買,則詹進福死亡時,其遺產即系爭土地加該一六六號田地全部之面
積合計為二一、二一五‧六八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
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因繼承可得分配之面積為四、二四三‧一四平方公尺,
上訴人之母詹蘇守死亡時,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以詹蘇守應繼承詹進福遺產之特留
分二、一二一‧五七平方公尺計,上訴人因繼承可得分配之面積為五三○‧三九平方
公尺,則上訴人先後二次繼承應得之土地面積合計為四、七七三‧五三平方公尺。而
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一六六號田地面積為六、二六六平方公尺,較其繼承應得
尚多出一、四九二‧四七平方公尺,是依詹進福之遺囑分配結果,上訴人之應繼分不
僅未受侵害,反有超越,更遑論其特留分受有侵害。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受侵
害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應得特留分之權利
範圍即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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