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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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黃南淵
訴訟代理人 余瑞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主張:伊子陳勝騰原任職交通部觀光局
,奉派參加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
同年九月四日,在雪霸國家公園武陵遊憩區○○○○道發展研習會,嗣同年八月三十
日颱風來襲,原訂戶外勘查及講習課程均無法進行,乃決定轉往陽明山國家公園舉行
,與會人員於同日分批轉至梨山賓館,準備於翌日下山,陳勝騰乃與其他四名學員及
一名外籍顧問、一名現場口譯人員,於當日搭乘由營建署司機王文貴所駕駛之車輛,
擬由梨山轉往陽明山。詎王文貴因過失致車輛掉落路基塌陷之坑洞中,陳勝騰因而死
亡(王文貴亦罹難)。王文貴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陳勝騰致死,伊
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又乙○○因而支出殯葬費五
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並受有撫養費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損失,甲○○受
有扶養費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營建署給付
乙○○二百二十八萬零七百十二元、甲○○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並均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營建署則以:陳勝騰係搭王文貴之便車,且王文貴之開車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
為,亦無過失,更非行使公權力,王文貴亦非伊之受僱人,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又乙○○等已受公務員遺族撫䘏,
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乙○○等主張伊子陳勝騰奉派參加營建署所舉行之步道發展研習會,搭乘該
署司機王文貴所駕駛之車輛,因發生車禍,致陳勝騰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五四號相驗卷宗可稽。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
之行為,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
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言。本件乙○○等之子陳勝騰係參加營建署所舉辦之步道發展研
習會,該署舉辦步道發展研習會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司機王文貴開車載送參與
研習會人員,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乙○○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請求營建署賠償損害,即非有據。次按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查王
文貴係營建署編制內之技術工友,顯非有代表權限之人,乙○○等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營建署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再查依證人陳文章、黃尹鑑及郭育任結證:參與研
習會之人員搭乘王文貴所駕駛之公務車,係經營建署歐素娥之同意,且王文貴當日駕
車下山,係奉命執行職務,不論其載送者為外籍顧問或研習會學員,均無礙其執行職
務之本質。況被害人陳勝騰乃參加該項研習會之人員,當日搭乘奉命因公開車下山之
王文貴所駕駛之公務車,即與一般私人間之搭便車不同,營建署抗辯王文貴開車並非
執行公(職)務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王文貴駕車肇事,雖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惟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王文貴係營建署僱用之編制內技工,自係營建署所使用為
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即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按汽車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所載及照片顯示,車禍發生處為中部橫貫公路台八甲線4K,臨大甲溪側
有四、五公尺寬,十一‧三公尺長,五‧三公尺深之路基凹陷,凹陷處前後兩端置有
以繩索連繫之圓桶式路障各三個,當日復因大雨,山區有霧,視線不良,而王文貴領
有駕駛執照,知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亦非不能注意,而依肇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
,坑洞旁路面寬度最小在三公尺以上,王文貴駕車如稍加注意即可從坑洞旁經過,不
致駛入坑洞內,詎王文貴非但未注意坑洞兩旁所放置圓型大桶之警示標誌,且未注意
從坑洞旁之路面經過,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陳勝騰乘坐該車以致死亡,與王文
貴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營建署為王文貴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與王文貴負連帶賠償之責。營建署抗辯:乙○○等已受公務員遺族撫䘏
,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撫䘏金係依公務人員撫䘏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
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迥異其趣,自不得以乙○○等依法已
受撫䘏,遽認其不得對營建署為本件之請求。茲就乙○○等請求之金額分述之:㈠、
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因子陳勝騰亡故而支出殯葬費五十五萬八千
二百四十元,有江翠懷恩葬儀社等出具之單據二十一紙為證,營建署對上開單據之真
正不爭執。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該費
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乙○○支出之電子琴四千元
,並非喪葬禮俗所必需;功德二萬元,依乙○○提出之單據,並無經手人簽名及日期
,亦無證據證明確為喪葬禮俗所必需,且與出山功德二萬八千元重複;毛巾四萬一千
一百九十元,則為收受奠儀後之答謝,非喪葬所必需,以上合計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
,均應剔除。至檜木棺木十五萬元,查陳勝騰生前為交通部觀光局技佐,係因公殉職
,依其身分、年齡及社會地位,以檜木棺木予以安葬,核屬相當。出山功德支出二萬
八千元、庫錢三萬三千元、開魂路二萬二千元,均屬喪葬之必要開支,均應准許。至
乙○○已向交通部觀光局領取殮葬補助費八萬六千零五十元,則應扣除。是乙○○所
得請求之殯葬費為四十萬七千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㈡、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時,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有
受扶養之權利。查乙○○係死者之父,民國十四年一月三日生,於陳勝騰死亡時,年
六十七歲,甲○○為死者之母,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生,於陳勝騰死亡時,年六十六歲
,死者均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等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對於死者當然有
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渠請求營建署賠償扶養費,即無不合。乙○○於陳勝騰死亡時,
年六十七歲;甲○○於陳勝騰死亡時,年六十六歲,依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渠平均餘
命分別為十五年、十八年。乙○○等主張以台北市八十一年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十五
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計算此期間之扶養費,惟消費支出並非扶養費之支出,自難憑為
計算之依據,應以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親屬寬減額六萬元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期前利息後,乙○○等依序得請求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七十八萬四千六百
十六元。乙○○等連同被害人共有八位子女,須平均負擔,則乙○○、甲○○一次可
得請求之扶養金額分別為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九萬八千零七十七元,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是乙○○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審酌乙○○係國民小
學畢業、經營百貨攤販;甲○○不識字、任家庭管理,經濟小康;營建署為行政機關
等情,認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綜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
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甲○○為五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七元本息,因而廢棄
第一審就上開金額所為乙○○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暨駁回乙○○等其餘上
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兩造仍各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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