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06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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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 聰 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係由台東縣卑南鄉公所所管理而出租於被上訴人,訴外人吳玉彬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即將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讓渡並交付於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羊寮、種植牧草,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勘驗現
場屬實,復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真實。因出
租人台東縣卑南鄉公所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保全自己之權利,仍非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且與
誠信原則無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線
區內B、C、D、E、F、G部分,面積共五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去)
除後,將土地返還台東縣卑南鄉公所,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法自屬正當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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