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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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劉 雲 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乙○○及其子劉復田購得
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土地公埔小段二四一號等十七筆土地暨其上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乙○○意圖悔約,伊乃訴請乙○○、劉復田移轉並交付該買
賣之土地,經纏訟多年,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將上開土地全數移轉登記
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乙○○及其兄被上訴人甲○○、甲○○之子被上訴人劉雲棟拒
不自系爭建物遷出,致上訴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以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並給付以買賣價
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乃受訴外人
劉建福之詐欺所致,且未經劉復田授權,買賣標的中之建物亦有七間半屬被上訴人甲
○○所有。前開另案固為伊及劉復田敗訴之判決確定,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
應付之尾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應於乙○○移交地上房屋與上訴人同時一次
付清,上訴人未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即無須自系爭建物遷出,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上訴人藉拆屋還地之訴訟希冀免除其尾款給付義務,自非可採;被上訴人甲○
○以: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舍已達數十年之久,使用系爭土地乃經原土地所有人同
意,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該房屋為合法之建物。乙○○與上訴人所立之買賣契約
與伊無涉,伊使用系爭土地既經原所有人同意,且乙○○於上訴人未交付尾款前尚無
交付房屋之義務,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劉雲棟以:伊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無從拆除系爭房屋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依據與乙○○及劉復田之買賣契約
,訴請乙○○、劉復田交付並移轉買賣之十七筆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登記
為土地所有人,另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歷審判決書等附卷可憑,並
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現場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惟查,出賣
人依買賣契約雖應履行出賣人義務而交付房屋,但並不因出賣房屋而成為無權占有,
況如出賣人尚主張價款未經收清,暫不交屋為對抗,則買受人認出賣人無權占有,而
本於物上請求權訴求出賣人交付房屋,即非有據。又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移轉登
記之已完成而有異。本件上訴人與乙○○及其子劉復田間,就系爭建物及連同十七筆
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乙○○及其子劉復田固有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三百
五十萬元之同時,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惟於雙方未同時履行應盡義務前,乙○○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尚非無權占有。另甲○○經乙○○及其子劉復田之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亦難謂係無權占用。上訴人未訴請被上訴人乙○○及其子劉
復田依約履行交屋義務,反於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後,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尚非正當。矧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被上訴人劉雲
棟固居住於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乃其父執輩即乙○○、甲○○、劉建
財、劉建福等人,業經甲○○、劉雲棟歷次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未見爭執,應堪信
為真正。被上訴人劉雲棟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徒以劉雲棟居住其內,即謂
被上訴人劉雲棟亦負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亦非可採。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
與乙○○、劉復田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乙○○、劉復田依約有交付完整無瑕疵之買
賣標的物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取得具有契約上之利益,其於乙○○
及其子劉復田未交付系爭建物前,即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豈非陷乙○○及其
子劉復田於給付不能之境地。雖上訴人主張乙○○勾串訴外人林金美虛設假債權,由
林金美於同上地段第二三四號土地為查封,致其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故主張不安抗辯
拒付尾款三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查,此等事由縱令屬實,亦係乙○○及其子劉復田未
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尚
不得據此而推論被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縱使原審認
定甲○○經乙○○父子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難謂係無權占用;及認定
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乃乙○○、甲○○、劉建財、劉建福等人,上訴人就此未見爭
執云云,有所不當,惟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上情及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買賣為債權
契約,出賣人不以標的物之所有人為限。上訴人在事實審法院係主張,被上訴人乙○
○及其子劉復田出賣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七筆土地等情,但未列舉各筆土地之地號
及所有人(見第一審㈠卷三、一五三、一五四頁,㈡卷一六一頁,原審卷五三頁),
其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乙○○非第二四一、二四六及二五○號土地之出賣人云
云,核屬新事實,依法本院不予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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