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8
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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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中一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
法 定代理 人 陳 堯
訴 訟代理 人 洪王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六
十一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伊業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等語,乃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
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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