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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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彭明聖
彭祝惇
右四人共同
訟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純青律師
何俊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五號土地面積二三六八平方
公尺,及同區○○○段三七一六號土地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竊佔系爭土地,搭建貨櫃屋、鋼管架屋,並堆放
砂土、廢棄物,拒不返還,其竊佔罪責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上訴人竊佔系爭土
地,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一九五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全部土地予伊(另請求
三七一六號土地拆屋交地部分,業在第一審撤回起訴)。㈡給付伊八十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按
月給付伊損害金(僅一九五號土地部分)一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
訴人:㈠拆屋還地㈡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及其利息。㈢自八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六角,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
上訴第二審後,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㈠包括上訴部分再給付伊八十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包括上訴部分按月再給付伊損害金十三萬九千七
百十二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其
利息,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曾欲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九五號土地而未果,並受被上訴人甲○○託管
該地,伊無竊佔行為,刑事案件並已提起非常上訴。系爭一九五號土地上之鋼骨屋、
貨櫃屋均非伊所建,且系爭土地為十方信徒朝拜之用,伊所受利益極微,被上訴人請
求之損害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之訴,分別為前
開勝訴及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竊佔該土地
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鋼骨架屋等地上物,所犯竊佔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
第一○四號刑事判決為證。且有該刑事案第二審判決與所附測量圖影本附卷可稽,並
經第一審調閱該刑事案卷及所附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核明屬實。上訴人雖抗辯曾得
地主同意代為管理,及經莊麗雙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依證人莊麗雙、鄭尚智在
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均足認上訴人所辯並無證據證實,自非可採。刑事判決認定上
訴人確於七十六年間竊佔一九五號土地面積二三六八平方公尺,於八十年間竊佔三七
一六號土地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及在該土地上搭建貨櫃屋、鋼骨架屋,堆放砂石、
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該刑事判決於理由項下詳予論列,上訴人否認有竊佔行為,自無可
取。參酌刑事案之證據及被上訴人所為之指訴,足認刑事判決所認上訴人竊佔系爭土
地行為為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竊佔三七一六號
土地之全部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則未據舉證證實,且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竊佔面
積三一二平方公尺不符,應認占用三一二平方公尺為可取。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系爭土地在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間,尚位處高雄市郊區,並非繁華地段,有
上開刑事卷附測量圖及照片可稽。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蓋建「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
供信徒大眾參拜禮佛,所受利益非鉅,且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係按土地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參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系
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一九五號及三七一六號土地占用面積
分別為二三六八平方公尺及三一二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七千零八十
元及一萬二千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二年之損害金合計為二百零五萬零
九百四十四元,上訴人占用一九五號土地每月之損害金為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五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
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一九五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六萬九千八百
五十六元,為有理由。扣除第一審已命給付之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二筆土地二
年份損害金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其利息,及應按月再給付損害金六萬二千
八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故對於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以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於法始無不合。本件原判決引用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
字第一○四號丙○○竊佔案之勘驗筆錄、照片、證人莊麗雙、鄭尚智之證詞,為其判
決基礎。惟查卷內既無此項資料,原審亦未調閱該刑事卷,並提示兩造使其有適當完
全之辯論機會,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查,依原判決理由所載,
似係將第一審就一九五號土地全部及三七一六號土地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之損害金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准許被上訴人
部分擴張之訴,駁回其餘擴張之訴(原判決未明確釐清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範圍及
擴張之訴之範圍,亦未釐清第二審上訴部分,其中何部分有理由,何部分無理由)。
惟其判決主文,則無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之記載,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雖謂上訴人
竊佔系爭土地,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鋼骨架屋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並無附
圖(附民字卷四五至四九頁),所謂第一審判決附圖,究何所指﹖案經發回,宜併注
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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