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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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市○○段二之一八一地號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A、B、F、G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為養鴨竟無
權占用,並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設置工作物,其後多次均遭洪水沖走,約二年多及半年
前,始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舖設如附圖所示之房舍、貨櫃及水泥地。縱如上訴人所
述於五十五年間即在該處養鴨,但其所用之土地為公有保安林地,非系爭土地。上訴
人亦未證明其合法、繼續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並向地
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自不能抗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棚架面
積○‧○○二八公頃、B部分水泥地面積○‧○○五三公頃、F部分貨櫃屋面積○‧
○○一五公頃、G部分平房面積○‧○○四一公頃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五十三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養鴨,並建有工寮、鴨寮、水池等物
,且設有門牌號碼,其後屢遭水患,沖走上開工作物,但屢毀屢建,從未中斷,故伊
地上權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被上訴人已處於權利失效之狀態,殊不容被上
訴人於事隔二十餘年之後,再對伊有所請求,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伊曾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並經
地政機關受理,依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及八十年六月四日八
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上之裁判。系爭土地曾遭多次
洪水流失而形成水道,均經伊以人工方法回復該土地於原狀,因而,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縱未塗銷,亦無任何效力,自不得本諸所有權而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為養鴨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B、
F、G部分之土地,分別舖設水泥地、放置貨櫃屋及建造棚架、平房各一棟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圖各一件,並經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本件上訴人既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為地上權之主張。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及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乃係針對占
有人先行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
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
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嗣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
權占有,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之情形所為之決議,該決議之意旨,係在避免占有人既
已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如果只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占
有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
異議而無從實現,是如在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服地政機關之調處結果,且已依土地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苟占有人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接
獲地政機關調處通知後之十五日內起訴,即應依前開調處之結果辦理(土地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參照),自無依前開決議訴請法院為實體裁判之餘地。而本件上訴人雖曾
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後,該管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舉行兩次調處,認本
案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並以此項裁處作為調處結果,並載明
「如對調處結果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將訴狀送達該
地政事務所,逾期不起訴者,即依調處結果辦理」(見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調字第八號
卷第四頁),上訴人固於接獲前開調處通知十五日內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向第一審起
訴請求准其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惟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第一審聲明撤回起
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等情,有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東地所字第三五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八十二年十二月(八二)東地所一字
第七三一七號函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聲明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各一件附在第一審卷及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調字第八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號卷
宗內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既經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為未起訴,是其於接獲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之調
處通知(即駁回其地上權登記聲請之裁處)後,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於十五日內提起訴訟,訴請法院為裁判甚明,依同條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十月四日所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而言,即應依台東縣地政事務所之前開裁處結果
辦理,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
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受訴法院無須就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雖撤回前開訴訟,然上訴人仍可隨時再行
起訴等語,自屬無據,殊不足採。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係
指私有土地已因天然之變遷,致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土地所有人已無從為該土
地之利用者而言,例如河岸邊之土地,經天然之變遷,而成為河川者是,而系爭土地
縱曾遭多次洪水肆虐而造成損害屬實,亦與前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
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難認係權利濫
用,或於誠信原則有違。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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