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2
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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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丙○○○
乙 ○ ○
楊 財 丁
楊 財 益
楊 秋 涼
楊 秋 霞
楊 秋 花
楊 秋 琴
楊 秋 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訟爭土地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其父楊水峻生前信託
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及其餘被上訴人乙○○以次八人之被繼承人楊張金者,於民
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楊水峻死亡後,該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在未分割前,仍應屬於
楊水峻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妻楊邱粉(按: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及上訴人與
其他子女楊宗霖(按: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楊宗春、楊梅、楊秀英等人
所公同共有,而無個人之應有部分存在。不得各別與受託人(被上訴人)分別成立新
的信託關係。上訴人以其已終止新的信託關係,單獨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屬
無理等情,並未具體表明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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