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返還匯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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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被 上訴 人 特克尼卡拉‧維迪歐卡色特股份有限公司
TECHNI
法定代理人 THOMAS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主營業所設於美國加州之美國影視產品公司,於西元一九九
二年四月九日為給付馬來西亞商 VIDEX INDUSTRY SDN. BHD. MALAYSIA(以下稱VM
公司)錄影帶空殼貨款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於同日制作請求滙付款內部備忘,但因
作業疏忽,誤將VM公司與台灣之另家公司即偉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
VIDEXINDUSTRY CORPORATION ,設址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七樓,以下稱VT或
偉業公司)之地址及銀行相混,指示美國商業銀行將該貨款以「金錢轉帳系統」通知
上訴人,委託轉付VIDEX INDUSTRIES CORPORATION,但未指明受益人(即受款人)帳
戶種類及帳號。美國商業銀行即於同日通知上訴人將該匯款(以下稱系爭滙款)轉帳
,亦未記載帳戶種類及帳號。嗣伊發現滙款作業錯誤,即將此一錯誤情形通知VM公
司及美國商業銀行。VM公司及其在美代理商MULTIRICH US INC. 於同日以電話向上
訴人通知滙款錯誤,上訴人均置不理。美國商業銀行亦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
前通知上訴人滙款錯誤,要求撤銷。詎上訴人竟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回電美國
商業銀行謂已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滙款付給所指定之受益人VT公司,無法
撤銷。伊係系爭滙款之委託人,其滙款既係錯誤,並予取銷(cancel)而終止委任付
款契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清償日上訴人銀行牌告小額結滙美金賣出滙率折付新台
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歷次由美國商業銀行滙款至台灣VT公司即
偉錄公司,其滙款單上受款人均記載VIDEX INDUSTRIES CORPORATION ,均由在伊銀
行吉林分行開戶之VT公司解滙領款,而VT公司之英文名稱為VIDEX INDUSTRY CO
RPORATION ,雖然英文名稱中有INDUSTRIES與INDUSTRY單、複數之差別,但從未見被
上訴人有何異議,可見受款人同一。伊已依美國商業銀行之指示,將系爭滙款滙入V
T公司美金帳戶內,並無任何缺失,被上訴人不得因自己之錯誤而撤銷滙款,伊已依
美國商業銀行之指示完成解款手續。且因VT公司在上訴人銀行設有外滙活儲帳戶,
滙入款無需折算新台幣而有滙率之差額,故可直接存入該外滙帳戶內,而上訴人已於
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滙款存入該帳戶,無需通知受益人即認為其已受領完畢,
伊與受款人VT公司間就系爭滙款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伊復以滙入之系爭滙款抵銷
VT公司欠伊之債務。又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直接向伊請求返還系
爭滙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西元一九九二
年四月九日為給付馬來西亞商VM公司貨款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因作業疏忽,誤將
VM公司與台灣之偉錄公司即VT公司之地址及銀行相混,指示美國商業銀行將該貨
款以金錢轉帳系統(MTS)通知上訴人委託轉付VT公司,但未指明受益人帳戶種
類及帳號。美國商業銀行即於同日通知上訴人滙款轉帳,指示以VT公司為受益人,
但未記載帳戶種類及帳號。嗣被上訴人發現滙款作業錯誤,即通知VM公司及美國商
業銀行,終止委任該轉帳滙款。VM公司及其在美代理商曾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電話
通知上訴人滙款錯誤,美國商業銀行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通知上訴人滙款錯誤
,要求上訴人撤銷系爭滙款之轉帳。詎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
,始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VT公司謂VT公司在上訴人吉林分行之活期存款第0
0-000000號帳號有結存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云云,復於同年四月廿三日電美
國商業銀行謂已於同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滙款滙給所指定之受益人VT公司,無法撤銷
轉帳。VT公司於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
人謂「該筆美金存款……恐係他人疏忽而存錯銀行或誤滙銀行,……本公司無權利同
意該筆美金作為抵銷貴行借款……請查明並退還他人」。惟上訴人以已將系爭滙款滙
入VT公司帳戶,再以VT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外滙授信款項借款主張抵銷為由,拒絕
返還系爭滙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委任美國商業銀行以
國際金錢轉帳系統滙款,而美國商業銀行之委任上訴人付款,自始即得被上訴人同意
複委任,或基於國際電滙款之慣例為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
為第三人之上訴人就系爭滙款委任事務之履行,即有直接請求權,上訴人辯稱兩造無
委任關係一節,並無可採。查系爭美國商業銀行滙款通知單上記載受益人為VIDEX IN
DUSTRIES CORPORATION,而上訴人主張之受益人偉錄公司之英文名稱為VIDEX INDUS-
TRY CORPORATION,兩者名稱已有差異,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 卡上
之記載可證。系爭滙款既屬錯誤,基於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要求撤銷系爭滙款之轉帳。所謂撤銷係指取消(cancel)之意,非意思表示之撤銷,
而取消滙款之效果即為委任付款契約之終止。上訴人辯稱本件委任滙款之法律行為,
為被上訴人本身作業疏忽,即由於表意人之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不得撤
銷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委由美國商業銀行致上訴人之滙款委託電報並未標
示有受益人之外滙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所主張之受益人VT公司在吉林分行亦分設
有台幣支票帳戶及外滙活存帳戶等帳戶,受益人如決定收受時,可逕行受領新台幣現
金,或存入新台幣帳戶,或外滙存款帳戶。上訴人既未將滙入滙款通知書寄交VT公
司,VT公司亦未在滙入滙款通知書上簽章,上訴人復未曾向VT公司洽詢系爭滙款
之性質,及於遞送單上詳實說明,有滙款委託電報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竟以權宜作業方式將系爭滙款逕予存入受款人外滙帳戶,此與上訴人自訂(以及全
國所有其他外滙銀行)之作業規定已有不符。上訴人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收到指示
銀行之滙款委託電報後,雖於同日即製作該三聯式滙入滙款通知書,但未交付受益人
,而係由承辦人郭煌池逕自在通知書上簽章完成付款及領款手續,且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四月十日即以轉存方式將系爭滙款逕行存入VT公司之外滙活期存款帳戶內。依證
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古瓊聲、郭煌池之證言,顯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發
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前,並未通知VT公司,而係早在八十一年四月十日
即已逕將系爭滙款存入VT公司之外滙活期存款帳戶內,上訴人所辯曾多次電話通知
,VT公司均未前來辦理,致無法將手續辦至完備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違反作業
規則,擅自在VT公司外滙活期存款帳戶登載系爭滙款金額,不但系爭滙款並未合法
由受益人提領,VT公司且拒絕受領,請求退款,尚未完成解款程序,自未發生解款
之效力,難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履行付款,業經該VT公司受領而發生清償
之效力,上訴人與VT公司間自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辯稱其與VT公司間就
系爭滙款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得就VT公司前欠債務主張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之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滙款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為給付馬來西亞商VM公司貨款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因作業疏忽,指
示美國商業銀行將該貨款以金錢轉帳系統(MTS)通知上訴人委託轉付VT公司,
美國商業銀行於同日通知上訴人滙款轉帳,指示上訴人以VT公司為受益人等情,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並認定被上訴人委任美國商業銀行,就系爭滙款以國際金錢
轉帳系統滙款,而美國商業銀行之委任上訴人付款,自始即得被上訴人同意複委任等
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四)。果爾,則被上訴人與被指示銀行即美國商業銀行成立
委託轉為付款之委任契約,指示銀行即美國商業銀行與被指示銀行即上訴人成立委託
付款之委任契約,二委任契約各自獨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美國商業銀行委
任上訴人付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乃被上訴人與美國商業銀行間內部之約定,究非兩
造互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至於美國商
業銀行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後,委任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直接請
求權,乃屬有無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之範疇,亦不得憑以認定兩造間訂立
委任契約。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當無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言。原審見未及此
,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嗣經被上訴人終止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可
議。又兩造間如何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未據敍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被上訴人為主營業所設於加州之美國公司(見一審卷六頁),而上訴人為本國公
司,本件訴訟為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其準據法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之,
原審未敍明依該法本件訴訟應以何國法律為其準據法,逕行適用我國法律而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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