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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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丙 ○ ○
杜 明 山
何 先 送
杜 明 堂 高
杜 明 家
杜 明 邠
杜 天 生
黃杜玉燕
杜 新 輝 住
杜 新 茂 住
杜 新 宗 住
森本昌興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
當事人杜明山、何先送、杜明堂、杜明家、杜明邠、杜天生、黃杜玉燕、杜新輝、杜
新茂、杜新宗、森本昌興十一人,應併列杜明山等十一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二二五-四四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
道,但尚未闢為道路,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
為維持建物之價值,求為將測量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其餘
部分變賣,分配價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不僅地目早已編定為「道」,且現在使用情形,除被上訴人占
用壽天路之少部分路基土地,建築房屋外(岡山地政事務所八三、七、二十六岡所
二字第五二六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A、B部分),其餘均已成為岡山鎮○○路道路用
地。雖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在商業區內,但現在既仍係供道路使用。則依物使用之目
的,即不得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割之判決,無非以: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二二五-四四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先後函稱
:「本鎮○○路為本鎮○市○○道路,岡山段二二五-四四號土地依據地籍套繪圖顯
示,非在都市○○道路內」及「有關本鎮○○段二二五-四四地號都市計劃編定乙案
,經查該筆土地為都市計劃商業區」等情,有該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岡鎮建字第
一一四二八號及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岡鎮建字第一三六五八號函在卷足憑。雖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道,且現在係供道路使用(見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建局都
字第四一九九七號函),但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編定為商業區,而依地籍套繪圖顯示
,該土地非在都市○○道路內,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要無足採。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自應准許。至
分割之方法,如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得最多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最少僅二點多平方
公尺,將全部變為畸零地;如部分原物分割分歸被上訴人,部分變賣價金分配予上訴
人,則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符,自難採取。另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建有房
屋,但該部分建物應否拆除,另案訴訟中,自不得僅顧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保持建物
之價值,採用原物分割,而使上訴人分得畸零地。兩造既不能對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
,第一審法院斟酌兩造之利益,認以原物分割殊有困難,爰命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系爭土地已依都
市計劃編定為商業區,且依地籍圖套繪圖顯示,非在都市○○道路內,有前開高雄縣
岡山鎮公所函可考,惟該土地地目為「道」,除被上訴人搭建房屋部分外,現在係供
道路使用,亦有前開高雄縣政府函可憑。按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細部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
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
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之都市計畫,其細部計畫是否已完成﹖計畫道路是否已開闢
完成﹖系爭土地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主管機關已否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凡
此,與系爭土地得否請求分割攸關。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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