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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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華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藍建設公司)
座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一○○五號等七筆土地上之四樓別墅住宅七棟及七樓電梯華
廈一棟之新建工程,將其中泥水工程部分委由伊承做,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七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工程進行中,新藍建設公司終止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
伊亦無法繼續施工。惟伊已完成部分工程,工程款計三百零六萬三千元,上訴人僅給
付一百四十萬元,餘款迄未清償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
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新藍建設公司之前開樓房興建工程,係訴外人劉文遠以伊之名義向該公
司承攬,伊未插足興建事宜,亦無將泥水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情事。退而言之,縱令
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僅約一百六十八萬元,而伊給付之工
程款則已達一百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亦不能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泥
水工程報價單、錄影帶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證人宋清元、洪嘉邦、方合新、林恆生
等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新藍建設公司系爭
工程工地主任藍慶陞結證稱新藍公司將工程發包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承包
泥水部分,劉文遠係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等語。被上訴人提出之「藍天家園」
泥水工程報價單上已載明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其上蓋有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統
一發票專用章暨法定代理人「紀淑華」之私章。而上訴人所提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會計
帳冊亦編有劉文遠之薪資及支付泥水工資款等項目。上訴人與新藍建設公司於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之系爭工程會議,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紀淑
華與工地主任劉文遠參與,亦有會議記錄足稽。尤有進者,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
土係由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鳳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有訂購單可按。再參以證人
即水電工程之承包商方合新、玻璃門窗之承包商林恆生分別證稱其係向上訴人承包工
程,由上訴人直接發給工資各情。足證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取。查本件被上訴人承
包之泥水工程總價為七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據證人藍慶陞結證稱:泥水工程,四
樓別墅住宅部分室外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室內已完成百分之二十,合計完成百分之五
十,七樓部分亦完成百分之五十等語;及上訴人自承:「此工程主結構原告完成七、
八成,但整體工程言,只完成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云云,堪信被上訴人承攬之泥水工
程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前揭七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百分
之五十即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尚未向之請款,則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即非無據。縱如上訴人前揭八十三年會計帳冊
記載,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合計支付泥水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元屬
實,仍有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未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亦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包括四樓別墅住宅七棟及七樓電梯華廈一棟之泥水部分,為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抗辯:七樓華廈部分僅完成地下室結構工程,泥水部分僅小部分打
底,其餘均未動工;四樓住宅部分,泥水工程僅完成內部砌磚部分與內部打底部分,
及完成泥水工程總工程之四分之一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並提出照片為證(
同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七十三頁);證人藍慶陞、方合新、林恆生亦證稱:七樓部分只
蓋到地下室;藍慶陞並稱:透天部分室內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室外完成百分之二十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及第八十頁)。則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筆錄記載其陳稱:「
此工程主結構原告完成七、八成,但整體工程言,只完成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一語(
一審卷第一○九頁),謂係指四樓別墅住宅七棟部分,似非無據。證人藍慶陞嗣於原
審所證:「七樓他(指被上訴人)的工程亦完成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一三○頁
),顯與事實不符。乃原審僅擷取上訴人部分陳述及證人嗣後之證詞,未綜觀全卷證
據資料,即謂被上訴人已完成泥水部分全部工程百分之五十,並據以計算系爭工程款
,其認定事實已與卷內資料不符。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其總工程款為七
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判決謂七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容有錯誤),被上訴人
陳稱完成部分為三百零六萬三千元,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見一審卷第五頁,第八十
二頁及第七十八頁),上訴人則爭執完成部分僅一百六十八萬元,已支付一百七十三
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稱係匯款與劉文遠,再由劉某支付與被上訴人,復
據提出匯款單、對帳單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
頁及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及說明上訴人該項防
禦方法與所提證據不足採取之意見,徒謂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五十,工
程款達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向其請款,遽謂縱認上
訴人已付一百七十三萬元屬實,仍有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未付,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應為一百六十萬元之誤),應予准許云云,亦不無認作主張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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