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3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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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八二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德興段一○六八地號),係訴外人即原占有人林葉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
向所有權人花蓮縣政府承租,嗣後林葉將系爭土地上房屋一棟出售予上訴人(該房屋
現已滅失),並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向所有權人花蓮縣政府
申請承租,原占有人林葉並於七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伊父張桂元接管,自七十四
年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但被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自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等作物,侵害上訴人之占有,屢
經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對其占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妨
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夫潘金順(已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耕
作數十年,即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起亦已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並自七十二年度上期起
,繳納使用補償金,雖被上訴人繳納之七十二年度上期及八十三年度上期使用補償金
,收據地號誤載為重測前之德興段一○六七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一○六八地號)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占有人,亦
非土地承租人,不生侵害其占有之情事,且上訴人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物上
請求權亦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占有被侵奪者
,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
,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
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定之,對土地而言,須有管理使用之情形,始足當之,例如耕作、放牧、圍籬、開墾
、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者是,苟僅係於內心對土地有占有之意思,而事實上並未對
土地有任何之管領行為,即不能認為係土地之占有人。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由原占有人林葉於七十五年間交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桂元接管,縱屬真實,惟上訴
人自其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以來,僅每隔二、三年去看一次,並拍照,現狀從未改變
,即維持原狀,未在地上為任何行為或作任何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上訴
人雖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惟對系爭土地並未為事實上之管領力甚明,依前揭說明
,其自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顯示及證人黃金文之證言,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已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從
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占有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占有人林葉於七十五年間交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
張桂元接管後,上訴人每隔二、三年即前往現場觀看系爭土地之情況,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經由其父代為接管系爭土地後,並未有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
原審謂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占有人,非無疑問。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三份郵局存證信
函(見第一審證物袋內)載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整地,即對被上訴人予以制止,並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由該分局刑事
組警員李坦鴻出面處理」,「促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等作物全部搬移,
被上訴人承諾於當年農曆春節後十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移走」,因被上訴
人屆期並未依其承諾履行,乃再以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前遷
移地上物。倘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屬實,被上訴人承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前將地上物遷移,則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
本件訴訟,似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就此詳予查明審認,且未在判決理由項下
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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