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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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元、被上訴人乙○
○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各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已故李福州原為夫妻,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形式上辦
理離婚,實際上二人仍同居一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路一四六巷二○號上訴人之住處,
以招募民間互助會為由,並由李福州任會首,分別招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千
元、一千元之互助會多組。其中三千元之互助會每星期開標一次,二千元及一千元之
互助會每日開標一次,致伊等十餘人陷於錯誤而紛紛入會,並按其所加入之互助會,
於每日或每星期交付活會會款。上訴人及李福州並乘會員未來標會不知內情,佯稱其
他會員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嗣因實際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較所剩會期之活會
會員人數為多,被發現有弊端,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倒會停標。上訴人之詐欺
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上訴人與李福州二人共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計被上訴人丙○○三十五
萬二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乙○○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第一審
共同原告林玉杯等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其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李福州共同招會,亦未參與詐欺情事,伊被判處詐欺罪刑確定
,刑事判決殊多違誤,而被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多有不符及偽造變造之處,不足採
為證據,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互助會單、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已承認提供其住處供其夫李福州招募民間互助會並代收會
款等情,且經互助會會員即第一審共同原告柳文福等及其他會員劉榮英等多人在刑事
案件審理中分別證稱,上訴人確有與李福州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及參與招會、主持
標會、收會錢之行為分擔,足認上訴人有與李福州共犯詐標會款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分別參加上訴人與李福州所招集之互助會,每日開標或每
週開標而繳付會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會員人數等內容,被上訴人分別
計算其各人已繳會款數額,已如前述,其計算方式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上開會款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及李福州收受互助會會款後,部分已支付得標之會員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承(見第一審卷三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項目、金額、依據表(見外放
證物附件一)記載,丙○○依據會單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一千二百元,依據待補之金
額為五萬一千元,損害總額為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乙○○之請求依據,會單五十四
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本票三十三萬元,支票十三萬元,損害總額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九
十元。則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與李福州所招集之互助會各幾會﹖上訴人及李福州就各
互助會已收取幾次會款﹖每次收取會款之金額若干﹖上訴人佯稱會員得標而向被上訴
人詐騙收取會款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騙之會款金額如何計算﹖原審
悉未調查審認,泛謂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為開標而繳付之會款,其計算方式並無
不合,為其所受會款之損害云云,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乙○○涉嫌變
造互助會單,分別將編號A6會單記載「阿祿」、編號A8會單記載「賴董」、編號
A會單記載「喬香君」,均改為「乙○○」(參見原審上字卷一二九頁、一三○頁
、一三二頁、外放證物附件八、附件九、附件十一)。又編號A會單及編號會單
(參見外放證物附件七、附件十)均無乙○○之姓名,無法認定其為會員云云(見原
審上字卷一一八頁正面至一二○頁正面)。此與判斷乙○○是否參加各該互助會,上
訴人曾否向乙○○詐騙各該互助會之會款,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
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該訴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榮彬律
師(見原審卷一五二頁背面、一七九頁背面、並參見六一頁)。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應
給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係誤寫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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