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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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與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訴起訴狀),並於準備書狀中說明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附不
動產清冊係依(即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附之
清冊,經查建物部分建號一三○五二、一三○五四號兩筆因係公共設施附屬一三○三
二權狀中,並未單獨發給權狀云云(原審卷二十一-二十二頁),原審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有理由,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狀計為四
張,原判決主文誤載為六張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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