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排除侵害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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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坐落
高雄縣大寮鄉○○段一六○之三、一六○之六、一六○之七、一六○之一○、一六○
之一二、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二八、一六○之二九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新登錄為國有,伊係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原由高雄縣政府管理、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母簡
烏錠,租金繳納至七十六年止,而簡烏錠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本件租佃契
約,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秀枝、陳枝清等繼承,有戶籍謄本、租金收據、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等件足憑。迨八十年間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鷄
舍養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同意其申請續訂租約。惟系爭
土地原為未登錄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上訴人先祖開墾耕作,原租金收據並未載明
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又上訴人早在五十六年即已搭建鷄舍養鷄
等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可證,顯難認本件租賃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而訂立之租佃契約。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不同意被上訴人續租,尚非合法。應認
兩造間之租約並未依法終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及菓樹返
還土地及償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
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
能生效。查系爭土地在七十二年登錄為國有前,係由被上訴人先人開墾耕作,並由其
母簡烏錠出名向原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繳納租金至七十六年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烏錠既係以耕作為目的承租系爭土地,自屬耕地租
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倘
屬租佃爭議案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有無經調解調處,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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