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9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就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就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二九四號一樓房屋給付損害金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乙○○就上開房屋調整租金,暨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遷讓房屋及連帶給
付損害金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原第二審判決違背何
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