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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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盧平烟
被 上訴 人 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尚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生贏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生公司)於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行申請開發00000000號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以下稱系爭信用狀),指定受益人為伊。伊已依與天生公司之買賣契約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天生公司,乃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到期日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上訴人之匯票,並備妥其他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
押匯,上訴人無拒付之理由,竟以「所提示之單據遲於裝運後二十一日」為由,拒絕
付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持天生公司向伊申請開發之系爭信用狀,
並檢具其他相關文件向伊所屬東台北分行請求付款,伊以其簽發之匯票到期日為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尚未到期,乃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滙
票到期日請求付款,因提示日已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
條之規定不符,伊再度予以拒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及檢驗報告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系爭信用狀左上
角固記載「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
務之規定」,然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除規定提示單據之有效期限外,要
求運送單據之每一信用狀亦應規定裝運日後依信用狀條款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如未
就該項期間予以規定,銀行將不接受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始向其提示之單據,無論
如何,單據之提示,決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依此規定,係於信用狀無有效
期限之約定,且要求運送單據之情形下,始有裝運日後二十一日內提示單據之限制。
而系爭信用狀左下角載明「上述匯票須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及編號並限於有效期限內
向本行辦理提示請求付款」,本文中復記載「有效期限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足見系爭信用狀就應於何時提示單據一節,已有詳細之約定,自無適用信用狀統一慣
例之餘地,被上訴人於信用狀所載有效期限內請求上訴人付款,即無不合。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提示之統一發票及檢驗報告內進貨日期均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該日應
為裝運日,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示單據,已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之期限
,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接受該單據云云,為不可採。次
查系爭信用狀雖約定匯票之付款期限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信用狀所簽發之
匯票則記載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然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付款,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信用狀及匯票可證。被上訴人於匯票上記載到期日,同意延期付款,係被
上訴人對於期限利益之拋棄,並非單據之瑕疵,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拒絕付款。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示單據,上訴人固得以匯票尚未到期拒絕付款,惟
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示單據,上訴人則不得拒絕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信用狀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提示單據之日即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款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
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
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系爭信用
狀約定匯票之付款期限為見票即付,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匯票載明到期日為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簽發之匯票與系爭信用狀條款不符
。上訴人於原審曾援引該條款作為防禦方法(見原審卷二五頁),原審未慮及信用狀
交易所生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三方面之間,徒以被上訴人於匯票上記載到期日,單方
面同意延期付款,拋棄期限之利益為由,遽認非押匯單據之瑕疵,上訴人不得拒絕付
款,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注意事項〕
<信用狀統一慣例,43,,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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