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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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
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承購台
北市○○路○段五○四巷五七號九樓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國宅)。兩造約定
於得移轉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茲系爭國宅已得移轉,被
上訴人竟不為履行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國宅處申
請同意轉售後,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國宅係伊以軍人身分經國防部核准所配售,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國宅之買賣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國宅處之間。查系爭國宅乃被上訴人以軍人身分經國防部核定,由國
宅處准予承購。依國防部令,須具備一定身分、條件,經國防部核准者始得承購,上
訴人並無承購資格,其與國宅處間之買賣契約,即因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兩造縱有
在系爭國宅得移轉時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事實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論斷;逾越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曲解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而為論斷,於法均屬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並未與國宅處訂立購買
系爭國宅之契約,故不生伊與國宅處間契約無效之問題;而直接與國宅處訂立買賣契
約者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具有購買系爭國宅之資格,故其買賣契約應屬有效。至
兩造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實為系爭國宅之轉售契約,亦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國宅。該批國宅已有多戶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七
九頁辯論要旨狀)似非主張伊與國宅處間就系爭國宅訂有買賣契約。原審竟謂上訴人
主張系爭國宅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國宅處之間,進而認定該買賣契約因給付不
能而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似已曲解當事人之主張而為論斷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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