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0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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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對造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第一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三○號建號第二六
五二、二六五三號房屋之「房屋及裝修」向第一公司投保火災險,保險期間自七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
元。兩造約定在保險期間內,伊因火災或爆炸引起之火災或雷電所致之毀損滅失,由
第一公司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嗣兩造續訂契約,保
險期限為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旋於八十一年一
月十四日,上開保險標的物發生火災,伊共計受損一千二百零五萬九千元,請求第一
公司賠償,迄未蒙理賠等情。為此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第一公司給付六
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第一公司則以:對造甲○○就同一標的物已先向訴外人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泰安公司)投保,而未告知伊,係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為無效。另本件
有超額保險情事,亦屬無效。又伊主張依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件保險
契約,甲○○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縱認本件保險契約為有效,因本件契約承保之標
的物僅有「房屋」而不及「裝修」,甲○○不得就裝修部分請求賠償。又甲○○所主
張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且既由二保險公司承保本件標的物,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
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第一公司給付上訴人甲○○之金額於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
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第一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甲○○其餘之
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無非以:甲○○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火災保險
單、保險費收據、宜蘭縣警察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自堪認為真實。又據上開保險單記
載,本件保險契約之標的物固為宜蘭市○○路三○號房屋,惟亦另載為建號二六五二
、二六五三號,是關於保險標的之建物應以甲○○所主張之二六五二、二六五三號建
物為真正。至建物面積部分,依各該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二六五二號
建物面積為一八五點八七平方公尺、二六五三號建物面積為二六七點五三平方公尺,
合計為四五三點四平方公尺,堪認本件保險標的物之面積為第一公司所稱之四五三點
五三平方公尺,而非甲○○所主張之四五三點五三坪。保險單上所書寫之四五三點五
三坪應屬筆誤。又依保險單記載,本件保險標的物並未包括裝修,甲○○主張尚包括
裝修,自無足取。又查甲○○就系爭房屋除向第一公司投保本件火災險外,另向泰安
公司投保六百萬元之火災險,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保險單可稽。是本件自屬複保險。
第一公司乃以甲○○為複保險未通知伊,係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無效等詞為辯。
惟依證人許文淇、陳茂欽(均任職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證稱,第一公司在
受保時,即已知悉泰安公司已經受保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八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北銀羅分字第九三六號函內容,堪認系爭房屋係由貸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核定房屋及裝修應投保火災險一千二百萬元,並由該行通知第一公司及泰安公司分別
承保六百萬元,第一公司事先對本件複保險業已知情。至證人林哲三、林麗雲分別為
第一公司、泰安公司之受僱人,其所為證言與各該公司之利益攸關,自有偏頗之虞,
所為不知甲○○有複保險之證言,尚難採信。又第一公司所舉證人朱子德、賀孝儀分
別任職執中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或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均係在系爭火災保險事
故發生後,始由第一公司及泰安公司通知前往現場勘查保險標的物,係事後始知有複
保險情事,對於投保時之情形並不知悉,業據彼等證述在卷,是其證言,難為有利於
第一公司所辯甲○○為惡意複保險之認定。茲甲○○所以向第一公司及訴外人泰安公
司投保,完全由銀行逕與保險公司作業,本身並未與保險公司接洽,亦無自主置喙之
餘地,當無以詐害之目的而分別訂立保險契約之情形,依法應不得認本件保險契約為
無效。再者,依第一公司所提「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十六條規定:「複保險之理賠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如另有其他保險人承保同一危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存在
,本公司僅負按照比例攤賠損失之責」,準此,第一公司亦不得以系爭房屋有複保險
之存在而拒絕賠償。又甲○○係於銀行及保險公司衡量估定系爭房屋及裝修之實際價
值及擔保情形後,僅配合繳納保險費而已,並無違反任何告知義務之情形,亦無惡意
超額保險之情形,第一公司徒稱甲○○詐欺、惡意超額保險云云,亦不足採信。其所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法,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縱如第一公司所稱,甲
○○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惟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一公司僅得據為
解除契約之原因,且其解除權自知有解除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證人林哲三
(第一公司之職員)既稱,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有一天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方面談
起,始知有複保險之情形。其時係為談論火災發生後之理賠事宜,應為八十一年間之
事等情。迄第一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解除契約時,早已逾一個月之解除權行使除斥
期間,第一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應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七十二
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第一公司於承保前有勘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之義務,而不
得於出險後始主張超額保險為無效,否則,難謂無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
件保險契約既屬有效,於保險事故發生,致保險標的物毀損後,被保險人即甲○○自
得請求保險人即第一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本件房屋之損壞情形,經另案(八
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選任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派會員林平昇建築師就
「房屋」部分鑑定結果,認本件房屋之修復費用為:⑴一、二樓(應為一樓及夾層)
部分:一百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元;⑵三樓(應為二樓)部分: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
⑶三樓(應為二樓)加蓋部分: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⑷四樓(應為屋頂突出物
)部分: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元;⑸四樓(應為房屋頂樓)加蓋部分:十六萬五千二百
六十元;此有火災損壞鑑估報告書可稽。上開鑑定,尚有地坪部分漏未鑑定,經林平
昇建築師再事補行鑑定結果,一樓地坪舖地磚之費用為三萬七千三百元,亦有火災損
壞鑑估補充報告書可憑,並經證人林平昇證明屬實。甲○○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亦委
任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從事鑑定,該會派黃建興建築師鑑定結果,認:幾乎各項外表材
料設備均全部燒燬;清除運搬現場燒燬材料至修復為止(不包括建築物之結構體部分
,亦不包括室內裝修費用),其費用為四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此有火災後
鑑估報告書可據。另第一公司於本件火災後,亦委由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本
件標的物損失金額,認本件標的物之淨損失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有該公司
火險損失理算初步報告可稽。其中關於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算報告,僅就系
爭房屋內牆、地坪、電動鐵捲門、木門、鋁窗、樓梯扶手、銅止滑條之損失予以估算
,而外牆、樑版、結構等均未予計入,是其損失理算金額,尚非可採。至黃建興建築
師之鑑定報告,係就本件房屋之全部面積共六三五點四平方公尺為鑑定,已逾越兩造
所約定之保險標的房屋之面積,且依該鑑定報告所載,本件房屋之毀損情形均為全部
毀損,而未區分不同區域之不同毀損程度,是其鑑定結果,亦不可取。而林平昇建築
師所作之鑑定報告,則已區分不同之毀損程度,作不同之損失之計算,且其項目並無
脫漏,自可依該鑑定報告為計算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金額之參考。惟本件保險契約
之標的物既僅有「房屋」部分,林平昇建築師之鑑定報告中之「裝修」之修復費用自
毋須計入。林平昇建築師所作之鑑定報告,業就其中加蓋部分與原建築部分分別計算
其金額,而本件保險標的物既僅為原始建築部分,則其加建部分之損失,於計算保險
標的之損失時,自應予剔除。又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額,係計算本件房屋之修復費用
,且係以「新作」單價為準,然依本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本件房屋係於七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興建完成,甲○○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迄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火災發生時止,共使用五年,則以修復費用金額作為損失金
額計算之標準時,自應扣除其折舊。本件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六十年,茲以平均法計算之,其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一七。是本件保險標的房屋之修復金額,依林平昇建築師鑑定之修
復費計算,一、二樓為一百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元、三樓為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四樓
為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元、一樓地坪舖地磚費用為三萬七千三百元,以上各樓層(加建
部分不計入)修復費用除其中所列「其他」項目(一、二、三、四樓計十二萬六千六
百元),因僅泛載為「零星工程」過於籠統,此部分十二萬六千六百元,自難准許,
應予剔除外,其餘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元,即為本件修復總金額,上開金額扣除
折舊後,系爭房屋於損失時之價值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又善意之複保
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
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
值,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甲○○就系爭房屋分別向第一公司及泰安公司投保
火災保險,保險金額各為六百萬元,且為善意複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後,第一公司主
張其僅須與泰安公司按保險金額之比例賠償甲○○之損失云云,自屬有據。按系爭房
屋實際受損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第一公司應賠償之比例為二分之
一,則其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再者,保險契約列有「抵
押房屋之保險債權條款」,載明雙方同意如遇損失時,本保險單之應付賠款應優先給
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表示放棄依兩造所約定而得受優
先給付之權利,有該行所出具之聲明狀可憑。是甲○○自得向第一公司請求給付。綜
上所述,甲○○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公司給付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理由,逾此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第一公司於原審辯稱:第一公司對於本件複保險並不知情,證人許文淇之
證言與對造上訴人甲○○於另一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相互矛盾,其證言謂第
一公司對於複保險已知情一事自不足採,足證許文淇所稱,其已告知林哲三向泰安公
司投保六百萬元云云,並非屬實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正面),
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細推敲,遽憑證人許文淇之證述,認定第一公司事先
對本件複保險已知情,已嫌率斷。且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八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北銀羅分字第九三六號函僅載:「查甲○○君所有宜蘭市○○路三○號(建號二六
五二、二六五三)之房地,由本行設定三千萬元,經核定房屋及裝修應投保火災保險
一千二百萬元,並向第一公司及泰安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各六百萬元在案」(見一審卷
第四九頁),並未載明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核定房屋及裝修應投保火災險一千二百
萬元,並由該銀行通知第一公司及泰安公司各承保六百萬元,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
指明,乃原審猶依該函認定上訴人第一公司對複保險已知情,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甲○○於原審主張,本件系爭房屋於第一次向第一公司投保
時(七十九年間),三樓及四樓之加蓋部分業已存在,且火災保險單所載「保險標的
物所在地」一欄僅載明:「宜蘭市○○路三○號,建號:二六五二、二六五三號」,
其中建號二六五二之建物為門牌光復路三○號房屋,建號二六五三之建物則為光復路
三○之一號房屋,保險單既未將上訴人加建部分排除在外不予承保,依保險法第五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認為加建部分亦在承保範圍之內,否
則,保險單所載房屋面積不會高達四五三點四坪之數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四
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疏未斟酌及此,遽以本件房屋之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建物面積認定為本件保險標的物之面積,並認保險單上
所書寫之面積四五三點五三坪為筆誤云云,亦難謂當。再者,原審一方面採用林平昇
建築師之鑑定報告,為計算修復費用之依據,然則又將其中「其他」項目計十二萬六
千六百元(一、二樓為九萬零二百元、三樓為二萬二千六百元、四樓為一萬三千八百
元合計十二萬六千六百元),認為過於籠統,自修復費用中予以扣除,亦欠允洽。又
甲○○另主張:林平昇建築師僅就一樓地坪補鑑定費用為三萬七千三百元而已,其餘
樓層均未鑑定「地坪工程」;而其「災後裝修工程」中亦僅列一、二樓及四樓之「木
板地板」一項,且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又不相同,合計價款僅九萬六千元;又系爭房屋
冷氣系統全部燒燬,而林平昇建築師所列「房屋修護工程」中並無「空調設備」項目
,僅於「災後裝修工程」中,分別於「一、二樓裝修部分」及「三樓及三樓加蓋裝修
部分」列為「空調系統一項」,四樓則無。又林平昇建築師估價報告中並無「廢物清
理及運離」一項費用。其他如「不鏽鋼捲門」,為二種規格,而林平昇建築師則不分
規格一律按單價七萬三千元估列為十四萬七千元,顯然不同而有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林平昇建築師之鑑定內容,亦諸多與現場損失不符,均不足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依據云
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二頁、二三頁正面),原審未遑逐項予以斟酌審認,並記載其
心證之理由,即以林平昇建築師之鑑定報告,為修復費用計算之基準,尤難謂當。兩
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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