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0
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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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彭清祥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
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經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五六三號土地准予分割及確認
被上訴人就第五六三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A部分土地及第五六四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暨命上訴人彭清祥自第五六四號土地遷讓部分,已據原審廢棄第一審該部分
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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