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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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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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被上訴人 丙○○○
丁 ○ ○
陳 明 哲
陳 慧 英
陳 慧 蓉
陳 慧 婷
陳 慧 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乙○○○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臺北市○○路○段五九號四樓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
人已將應給付之價金依法提存在案,該上訴人應負履行債務之義務,詎其竟將該房屋
應有部分讓售與知情之上訴人甲○○,自屬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前開買賣債權與移轉之物權行為,而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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