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0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丁○○
許贊貴
許金次
許明德
許柑鎮
許朝杉
丙○○
許朝更
被上訴人 甲○○
乙○○
許兩兒
許文當
許義村
許明仁
許阿永
許驊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八八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陳朝
傳等人所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在其上蓋建磚造或石棉瓦造建物或築
設水櫃。上訴人丙○○、丁○○、許贊貴、許金次、許明德(以下稱丙○○等五人)
共同蓋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門牌為五股鄉○○村○○路○段一
七七號房屋;上訴人許朝更、許朝杉、許柑鎮分別蓋用建物、水櫃,如附圖所示,門
牌為同上路段一七九、一八一、一八三號者。經伊催索,拒不拆遷等情,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丙○○等五人將附圖所示成泰
路三段一七七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清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許朝更
將附圖所示同路段一七九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清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上
訴人許朝杉將附圖所示同路段一八一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清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㈣上訴人許柑鎮將附圖所示同路段一八三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清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祖先所留之公地,為便宜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事實上伊為共有人之一,自無無權占有可言。伊長輩自日據時期即住居於斯,以
迄於今,亦曾分擔地價稅及修繕墓地,作為使用土地對價,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縱或不然,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均非無權占有。何況被上訴人甲○○
向訴外人陳許繁子詐騙過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上訴人
對於在系爭土地上蓋築建物及水櫃之事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遺留
之公地,由各房協議,便宜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扁、許金海、許灶、許金火
、許平、許炎爐等人名下,伊實際上為共有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土地登
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先祖許金光、許平、許炎爐及訴外人許兩生、
陳許繁子、許雪清之先祖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其先祖之應有部分,並由被上訴
人甲○○向許兩生、陳許繁子、許雪清等買受應有部分。上訴人之祖父係許烏車或許
香,亡父為許冬瓜、許分或許石波,均非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足認早在日據時期,上
訴人先祖對系爭土地即無何共有權利。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僅為影本,本無形式上之
證據力,且證人許天珍證稱:同意書係許兩兒及許柑鎮拿來給伊簽,因內容與所談不
符,故伊未簽名見證等語,亦足見同意書並未經兩造共同合意簽認,難認為真正。證
人許塗田且證稱:系爭土地既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兄弟分有其
他地方等語,更足以證明自日據時期起,即有將系爭土地分與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之意
。證人許國勇、許天源、許禮仁、許源昌、許天命、許健光雖證稱:系爭土地是祖先
留下之公地,為互相牽制,乃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云云,惟與土地原始資料不符,又無
其他書面資為佐證,自難憑其片面陳述,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抗
辯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復抗辯:其父祖以分擔地價稅及修
繕墓地等方式繳付租金,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馮
鐘漢為上訴人許朝更、許朝杉姐夫,證言不免偏頗,且證稱:五十一年至六十三年間
有操台語口音男子向其岳父許石波收取地價稅云云,而不能指明收取地價稅男子係何
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其證言自無足採。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與土地所有人約定,
以負擔祖墳雇工修葺、除草、整建所需作為租金,所辯亦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其
父祖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亦可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而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因其居住事實,推論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項抗辯亦無可取。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即無不合。此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合法正當,無違誠信。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提出同意書影本附卷後,又提出另紙老舊同意書影本,以證明同意書之
真正(見原審卷一四二頁正面)。證人許天珍於原審提示老舊同意書影本供其辨認時
證稱:「這份就是當初他們兩造拿給我簽的」,而拿同意書請許天珍簽名者,除上訴
人許柑鎮外,尚有被上訴人許兩兒,亦據許天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四三頁反面)
。如其證言為可採,能否因同意書為影本,即全盤否定其證據力﹖即有推求餘地。許
天珍又證稱:「十多年前他們有因地主與住家間要開會,要如何解決房屋之事,請我
做公道,結果有說地的人要出多少,房子的人要出多少,有寫記錄,寫好後給我看,
……我看記錄內容與他們所談的不符合,我不願負責任,所以我不簽」等語(見原審
卷一四三頁正面)。倘所證非虛,許天珍雖未於同意書簽名見證,但兩造曾開會協商
,似屬事實。該同意書記載:「茲因祖先所遺留之不動產土地座落於五股鄉○○段洲
子小段地號八九之二、八九、八八號……到目前為止仍由許金海、許扁、許灶等三人
共同管理,今為方便處理起見,所屬三大房子孫和非派下屬員所有建築物關係人共立
同意條件如后」等語,並詳細列載其條件(見原審卷一五○頁)。原審未審究許天珍
認為紀錄不符者,究係一部或全部﹖即將同意書全然摒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嫌速斷。次查,證人許塗田到庭雖證稱: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即為被上訴
人所有,伊兄弟分有其他地方等語,但上訴人曾提出與許塗田之談話錄音,證明許塗
田在庭外承認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遺留之公地,應由全部子孫共同使用,並因許塗田
否認錄音之真正,而聲請將錄音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真偽(見原審卷一七○頁、一八一
頁正面)。原審未說明上開舉證不足採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理
由亦有不備。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許石義、許福全、許雪清,各該證人經
通知未到庭,原審即未再繼續訊問,而於判決中僅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已無影響云云,一筆略過,未具體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亦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