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0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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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安平區○○○段四一六之一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南市○○路四四六巷二五弄四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六十
六年八月間,以任職教師及補習收入購地自建,為伊之特有財產,上訴人誤認為伊夫
陳頂弘所有而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等情。求為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陳頂弘之學歷、教職均較被上訴人為高,收入自較被上訴
人多;且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所在,被上訴人主張為其特有財產,殊違
常理;況被上訴人為小學教師,收入之微薄,無法支付購地建屋之款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八月間
,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向鄭光吉購得,同年十一月五日移轉登記完
畢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證人鄭
光吉結稱:「(系爭土地)是賣給乙○○。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伯父看到我的廣告
後帶乙○○來與我談的,……她的先生並未在場」、「(付款與領款)都是與原告接
洽的」等語。參以給付土地價金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三八二六五號、一三八
二六八號,六十六年八月五日、十八日,面額十萬元、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二
紙,即係由被上訴人在該社之支票存款第九○○號帳戶簽發支付,有支票存款卡影本
一件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五七六號函所附
存提款往來對帳單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確為被上訴人無
訛。又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亦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可稽;系爭房屋工程造價為二十萬八
千元,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亦經其夫陳頂弘證實在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所起造,應係實情。末查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國小教師,至七十九
年二月一日退休,有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證書
各一件足憑;而其夫陳頂弘曾擔任私立東方工業專科學校講師等職,並在彰化商業銀
行東港分行及郵局均開立個人帳戶等情,有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聘書及銀行存
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可證;足見被上訴人與其夫各有工作薪資收入及帳戶,以供各自
存取使用。故被上訴人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係被上訴人個人存取所專用
,自該帳戶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建造系爭房屋之費用均係被上訴人之收入所支付,系
爭房地為其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購置,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
條第四款規定,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當無疑義。至被上訴人與其夫共負扶養子女
之責任,及其夫陳頂弘係高學歷、高所得,均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之收入
所購置。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
房地既係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夫陳頂弘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特有財產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撤銷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
所為查封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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