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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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勝豐工業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初,承攬訴外
人陳清廣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十九號四樓之鋼架屋架設工程,僱用伊擔任
電焊工作,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完成架設鋼架屋後,剩餘三支輕型鋼架未使用,遂囑伊
將該三支輕型鋼架以繩索綁縛自四樓吊至一樓地面,因上開四樓鋼架屋之女兒牆外,
下約三公尺處有二條高壓線路通過,上訴人自應注意發放絕緣手套供伊佩戴,以防止
感電,詎上訴人未發放絕緣手套供伊使用,且吩咐伊獨自以繩索將該鋼架綁吊至地面
,伊徒手將第一支鋼架自該房屋四樓吊至地面時,該鋼架觸及高壓線路而發生感電,
致伊受電傷三至四度百分之四十,面頸部、腹部、二側大腿、上肢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手術後截去兩手肘,造成毀敗兩肢機能之重傷害,上訴人對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並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其自己之疏忽而受傷,與伊無關,縱認伊有過失,亦甚輕
微,不能由伊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全部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其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刑
事案件審理時供認綦詳,有調取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三號刑事案卷及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因此被原法院刑事庭以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吊
運鋼架自四樓吊至一樓地面時,四樓女兒牆外,下約三公尺處有高壓線路通過,吊運
鋼架經過該高壓線路,自應預見有感電引起之危險,竟未發放絕緣手套供被上訴人配
戴,又未予幫忙,其有過失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之方法吊運
鋼架,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說明如次:㈠醫藥費部
分:被上訴人受傷後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已支付醫藥費用二百一十一萬
一千九百零一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上訴人對各該收據並
不爭執。又上開醫療費用雖大部分係勞保所支付,惟此係被上訴人參加勞保所應享之
權利,上訴人自不得藉口免除賠償責任。且該醫療費用確屬醫療上必需之支出,應由
上訴人負責賠償。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後已截
去兩手肘有診斷書在卷可稽,故其主張需購買義肢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足堪採信。
其主張上訴人已替其購買一手之義肢已支付二十萬元,另一手則尚未購買,亦必需增
加支付二十萬元,業據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在卷為證,自可採信
,此部分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㈢喪失勞動力之損失:被上訴人兩上肢均已截
除,有前揭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列為二級殘廢,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記
載二級殘廢係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級殘廢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係五十二年四月五日出生,受傷時為三十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滿六十歲即
應強制退休,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至滿六十歲為止。故被上訴人預計尚可工
作時間二十九年餘,被上訴人主張以二十九年計算,尚無不合。經查其年收入為四十
二萬元,有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按此標準計算,工作二十九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為七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㈣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經此事故,截去雙肢,終身殘廢,身體
又遭受嚴重灼傷,精神確屬痛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
上訴人受傷殘廢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一百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二百萬元,尚嫌過高,超過之部分不予准許。末查上訴人未發放絕緣手套供被上
訴人配戴,又未予幫忙,以致肇事,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徒手將第一支鋼架自上開
房屋四樓吊至地面時,亦因疏未注意與高壓線路保持安全距離及因四樓風勢較大,操
作草率始發生本件事故,有上開刑事卷及現場之照片可據,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
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六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惟上訴人已墊付醫療費用十萬元及
另給付義肢費用二十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該部分過失相抵結果,被上訴人應負
擔部分為十二萬元,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並無不合。上訴人另辯稱其尚墊付三十萬
元之醫療費用,但未能舉證,自無可採。自上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十二萬元後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
償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迭辯稱:伊囑咐被上訴人將剩餘之輕型鋼架自四樓送至地面之同時
,曾指示被上訴人應先以繩索綑綁於鋼架中央平衡點,再將鋼架打橫與女兒牆平行慢
慢放下,且繩索為絕緣物體,故依此指示方法,根本無碰觸高壓線而感電之可能。此
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伊為完成工作,尚前往現場,依上開方式將剩餘鋼架運至地面,
毫無任何意外觸電之情形發生,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受傷,完全肇因於自己之疏忽,
非伊所能控制及預見,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第七十六頁至
第七十七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囑其以繩索綁吊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乃竟徒手操作,以致肇事,則其過失責任孰重
孰輕,不無審酌餘地。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徒以上
訴人未發放絕緣手套供被上訴人佩戴,又未予幫忙,認其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云
云,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
為七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勞
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七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其中超過二萬七千元部分,亦有
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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