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0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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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新台幣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部分,連同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購買養雞飼料及有關
藥品,扣除銷貨折讓及已清償者外,尚欠伊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
二十二元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中一千一百九十元
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附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就第一
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八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貨款。縱令有欠,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
付之蛋大雞粉飼料不符品質,造成伊之雞隻大量死亡,損失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五元
,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為證,並有
陳耀連會計師鑑算結果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上訴人就未經其簽收之出貨單金額五十
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中,除其中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經上訴人承認有收到貨品,
其餘無人簽收部分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及王時簽收部分九萬零一百六十一元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到該貨品,應予扣除,另訴外人蔡文良簽收之藥品
一千二百九十元,亦非上訴人所收受,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積欠貨款經扣除
後,餘八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即為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上訴人辯稱未積欠被上
訴人貨款云云,委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辯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送
之貨物飼料含有黃麴毒素,致使其雞隻大量死亡,而受有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五元之
損害,伊得抵銷云云。查上訴人所稱其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送之
飼料餵食雞隻翌日即連續死亡,該等死雞經送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鑑定其死因為「
麴菌炎,併發大桿菌感染」,固有該校附設家畜醫院動物死亡診斷證明書可稽,惟證
人即鑑定雞隻死因之獸醫師龔順榮證稱:「上訴人雞隻是大腸桿菌和麴菌感染死亡,
不知發病原因,此傳染之途徑很多,水、空氣、食物、孵化場都是,故無法判斷,如
在一發生事情即予追踪較能發現原因,此等病依課本之記載潛伏期短時間可以三至八
天,長時間可達數月,不能斷定吃飼料第二天即發病」等語。依其證言,並無法判斷
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死亡,係由於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所送之飼料所
致,蓋至發病時其短時間之潛伏期為三至八天,而上訴人主張雞隻大量死亡係在同月
二十八日之翌日,且其感染之途徑多端;況經兩造會同採樣後,原審囑託台灣省家畜
衛生試驗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飼料亦未檢出大腸桿菌及麴菌。上訴人抗辯就其雞隻
死亡損害金額與其積欠之貨款債務抵銷,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
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非有據,爰將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分別予以維持及廢棄改判之判決。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積欠貨款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應扣除
訴外人蔡文良簽收之藥品一千二百九十元,王時簽收之九萬零一百六十一元,無人簽
收且未經上訴人承認之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計
算,應扣除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經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貨款為七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原判決竟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零八百六十
九元本息,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上開超過之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尚有未合。上訴
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本
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由本院自為判決,將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本息部分,
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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