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0
給付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李進杉
羅澤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經銷商合約(下稱
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授與地區經銷權予伊後,伊得銷售由上訴人總代理之
韓國KTC公司生產之三百六十度自動迴轉停車器。伊並依約交付權利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暨訂貨定金一百八十八萬元,共三百三十八萬元,詎上訴人
因無法交付總代理權利金予韓國KTC公司,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被韓國KTC公
司解除臺灣總代理之經銷權,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事項。伊乃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並返還上開權利保證金及訂貨定金
等情,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八萬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經銷合約權利保證金餘額,應
於八十三年五月底之前,提供土地與伊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尚
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儘速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卻於同日另與訴外人顧樹森簽約,意圖
與顧樹森共同搶先伊取得韓方之總代理經銷權。又被上訴人與顧樹森約定須支付予韓
國KTC公司之權利金美金七十萬元,其中已支付之美金十萬元,實係伊原先給付韓
國KTC公司之款項。被上訴人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違誠信原則,其片面要求解約
毫無理由,且其本身違約,所給付之權利保證金,應予沒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合約、台北郵局二十六支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韓國KTC公司簽訂之
契約規定總代理權利金美金七十萬元,應於合約公證生效一星期內一次付清,上訴人
因未能於期限內支付(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且往後亦一直未給付,因而未能正
式取得代理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至兩造之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之辦理抵押權
設定,僅係保證性質,並非用以扺押貸款以繳付韓方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
上訴人縱未提供不動產以辦理扺押,與上訴人無法繳付總代理權利金與韓方公司之事
無關。而與韓方公司訂約者雖為林士能及曾錦象,但韓方公司卻僅對林士能一人解約
,應尚不生解約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被韓方公司解約,尚非可採。惟上訴
人事後既無法依約繳付總代理權利金與韓方公司,韓方公司亦不可能將系爭經銷產品
交付與上訴人經銷。若上訴人認韓方公司仍應授予上訴人代理權,並交貨予上訴人經
銷,此係上訴人與韓方公司間之法律糾葛,與被上訴人尚屬無涉。被上訴人於此情形
下,為避免損失及自保,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與訴外人顧樹森訂約,並發函通知上
訴人催促其辦理抵押擔保,以避免上訴人指其違約,及至同年月十日始與韓方公司訂
立契約,其係為避免損失擴大而與韓方訂約,尚難認此舉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與韓方公司訂約,其中所繳付之訂金美金十萬元,係以上訴人與韓方訂約
款予以抵付云云,並舉支票明細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與顧樹森
或韓方公司訂約均未明定以前開款項抵付訂金,有該合約書及韓方出具之認證書附卷
可按,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尚非相符。若上訴人認已交付與韓方公司之部分價金,有
權向韓方索回,應循他途請求,與被上訴人尚屬無涉。兩造之系爭經銷合約既無逾期
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則沒收權利保證金及訂貨金之約定,上訴人又無法交付契約所
訂明之物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履約,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台北郵局二十
六支局第八八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經銷合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上
開權利保證金及訂貨金,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
之。本件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有如何合於解除契約之依據,遽認兩造之經銷合約,已
經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與韓方公司間尚未解約
,韓方公司是否仍應授與代理權及交付經銷產品予上訴人,乃屬其雙方間之糾紛。一
方面竟又謂韓方公司已不可能將系爭經銷產品交付與上訴人經銷,並進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其理由前後亦有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