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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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五五五號、五五一號土地前係伊母顏陳菡
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贈與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伊母遠居嘉義
管理不便,被上訴人等未經同意私自遷入五五五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同)A
部分房屋,並搭建B部分房屋居住。另在五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分別蓋豬
舍、水塔使用,並在前開二筆土地上遍植果樹收益多年。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共同自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五五五號面積○
點○三八五八四公頃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同)五五五地號A部分面積○點
○一四七公頃房屋及同段五五一地號內如附圖五五一A部分面積○點○二四公頃豬舍
遷出,㈡共同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五五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五五五B部分面積○點○
○一八公頃房屋及同段五五一地號內如附圖五五一B部分○點○○○一公頃水塔拆除
、果樹剷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陳不纒繼承其父陳清木之遺產,伊即住居於該土
地上。因恐系爭土地遭贅夫即被上訴人甲○○變賣,始於五十六年間借其胞姐顏陳菡
名義登記,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顏陳菡之意。上訴人為顏陳菡之子,明知其事,請求
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五五五號及五五一號土地固為上訴人之母顏陳菡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因
贈與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台南縣麻豆鎮○○段九七八之六號及九
七八之八號,係陳不纒之父陳清木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
。陳清木死亡後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陳不纒及其兄陳天來為繼承之登記,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由陳不纒就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顏陳菡。前開九七八-六、九七八-八號土地分別於
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及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分割成台南縣麻豆鎮○○段九七八
-二八號及九七八-二○號歸顏陳菡所有。系爭土地現地號為台南縣麻豆鎮○○段五
五五及同段五五一號即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地籍重測後所編列之地號。
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可稽。證人陳月蕊係陳不纒及顏陳菡
之同父異母之姐證稱:陳不纒是啞吧,招了一個丈夫,所以有權繼承陳清木之土地。
但陳不纒之夫甲○○係軍人,且不認真工作,怕土地被甲○○賣掉,所以將陳不纒那
份寄在顏陳菡名下登記,不是將土地送或賣給顏陳菡。父親生前說要讓啞吧妹妹有點
地位。土地會登記為顏陳菡名義,係大哥陳天來和嫂嫂之意思。怕財產被甲○○賣掉
,暫時先由顏陳菡保管。證人即陳天來(已死亡)之妻陳沈虳亦證稱:系爭土地是由
顏陳菡替陳不纒保管。證人陳天助係陳不纒及顏陳菡之堂侄,亦證稱:土地的產權屬
陳不纒所有,後來陳不纒移轉給顏陳菡,據說是陳不纒那份如不寄在顏陳菡名下,怕
被陳不纒的外省丈夫賣掉。陳不纒之父是我叔公,以前常到我家來坐,曾說陳不纒如
不嫁出,房子要讓他住,且叫我告訴陳天來,要把房子讓啞吧住,因怕陳天來因與陳
不纒不同母親而不讓陳不纒住各等語。由上開三證人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陳不纒係啞
吧,因招贅,於其父死亡後土地由陳不纒與陳天來繼承。又因贅夫甲○○疏於照顧家
庭,始將系爭土地寄(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母顏陳菡名下。顏陳菡雖證稱:系爭土
地原係其父陳清木所有,後由其繼承,其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又稱
:系爭土地係其父所贈與,非陳不纒所贈。父親未死時,就說我和哥哥各一半,父親
在我二十二歲時去世。財產是在死亡不久約不到一年就移轉登記給我等語(前後不一
致),惟查陳不纒與顏陳菡係同胞姐妹、二人之父陳清木係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三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陳不纒、陳天來共同
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不纒之應有部分係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陳菡。則顏陳菡所稱於其父死亡未及一年即辦理登記顏陳菡本
人,與事實不符。又陳不纒、陳天來、顏陳菡三人於四十一年十二月立有覺書,載明
包括系爭土地之陳清木遺產,嫁出女子因顧念遺產少數,願意放棄,由非嫁出者陳不
纒及長子陳天來各半繼承取得,有該覺書在卷足稽。顏陳菡雖否認該覺書之真證,惟
查該覺書上之「顏陳菡」之印文,核與顏陳菡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陳天來辦理分割登
記聲請書上「顏陳菡」之印文相同,足見該覺書之成立為真正,顏陳菡確有拋棄繼承
,陳清木之土地由陳不纒及陳天來繼承,後再由陳不纒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信託登記予顏陳菡。上訴人又稱前揭證人均已年邁記憶衰退,不可能記憶二、三十
年前之事云云。惟查證人與兩造均為至親,有關分產之事,必參與瞭解。而前揭證人
雖已七十多歲惟並無痴呆失其記憶現象,參酌陳不纒是啞吧未受教育,於民國五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招大陸來台老兵甲○○為贅夫,陳不纒僅繼承其父遺產,其經濟狀
況本屬不佳,且原即住居於系爭土地,生有二子均屬年幼,於民國五十六年將系爭土
地「贈與」顏陳菡後迄今均住於系爭土地。衡情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真正贈與遠在嘉
義而未住於系爭土地之顏陳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顏陳菡自堪採信
。上訴人又辯稱,顏陳菡曾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與陳天來調解成立,陳天來願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足證顏陳菡確係因贈與而取得各該土地云云,固有調解書影本為
證。惟查該調解書內載應拆除部分為台南縣麻豆鎮○○段九七八-二八號及九七八-
十五號土地內面積○點○○七七公頃,則該拆除房屋除系爭土地外,另包括他筆土地
,而依附圖五五五A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面積為○點○一四七公頃,顯見該拆除房屋
係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分割後由顏陳菡分得之系爭土地而為陳天來之房屋占有
之部分。並非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而言。況依陳天來之妻陳沈虳於第一審
證稱:以前有說過要拆房子,要拆一半,我小姑說不要拆,他要回來住。且大廳有祖
先牌位不能拆等語。顯見並未拆除該房屋,陳不纒既係啞吧,而顏陳菡與陳天來間之
調解,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顏陳菡亦未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且實際上亦未拆除。
所拆除房屋亦非系爭房屋,因此尚難憑該調解書以證明無本件信託關係之存在。況被
上訴人如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顏陳菡,依常理即應搬離該土地。焉有始終住居於該土
地,且於七十八年間即向顏陳菡索討該地之理。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按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登記而設,至惡
意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自不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始由顏
陳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丙○○,上訴人旋即於同年七月七日將系
爭五五一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與顏陳菡係母子,且同居一戶,被上訴人陳不纒於七十八年間
起即向顏陳菡索還系爭土地未果而發生糾紛。衡情當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受
信賴登記之保護。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自非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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