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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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一九之九地號,面積○點九九
○公頃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張正俊共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同小
段二一九之九、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三筆,其中二一九之九地號,
面積○點○六二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分得。惟第一審共同被告丙○○於
系爭土地分割前,未經其同意,擅自建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八
○公頃、C部分面積○點○○三六公頃、D部分面積○點○○八○公頃及E部分面積
○點○○六一公頃之房屋,並將B、C、D部分之房屋贈與於被上訴人及張正俊共有
。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得,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
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同將上開B、C、D部分房
屋拆除,交還土地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丙○○拆除E部分房屋交還土地部分,
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B、C、D部分房屋,係伊與張正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在房屋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潛藏於該房屋之每一部分而無法割裂,無法特定為某一
部分,上訴人請求伊單獨拆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裁判分割,分歸伊所有,被上訴人與張
正俊共有之上開B、C、D房屋占用該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圖成果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各
一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對其房屋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亦不爭執,復經第一審法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惟上開B、C、D部分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上開房屋分割
前,彼等應有部分均係潛藏於該房屋之每一部分,而無法割裂或特定(在某一部分)
,是就具體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被上訴人或張正俊均無單獨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並非分割前二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執行法院(就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之規定,將上開B、C、D房屋拆除,而將土地點交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拆除
上開B、C、D房屋交還土地,對被上訴人及張正俊自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以
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自非適格,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同拆屋還地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查上訴人雖持有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惟
上開B、C、D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有,上訴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命張正俊單獨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上訴論旨,以伊
對張正俊已有執行名義,本件若一併請求張正俊拆屋還地,該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故僅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請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同拆屋還地已足云云,指
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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