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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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八
百九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二一三、二一三-一、二
一三-二、二一三-四、二一三-六、二一三-三一、二一三-四三、二一三-四四
、二一三-四五、二一三-五一、二一三-一七、二一三-一三號等十二筆土地及地
上物,嗣取得所有權後發現二一三-一七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國群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群公司)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存在,債務人羅家
銘負欠該公司之債務尚有二百萬元未獲清償,致伊無法就全部土地向銀行貸款,雖經
伊數度催告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上訴人卻未置理,伊為免損失擴大,乃委託訴外人
鄭俊華居間協調,方以一百五十萬元代為清償,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為支付之費用三十萬元、借貸利息損失二百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部
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僅四平方公尺,故漏未塗銷前開抵押權。嗣經被上訴人告
知,伊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費用需四十四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二十二萬元
由伊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伊已交付被上訴人十萬元,被上訴人僅
能依該協議請求。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所償還者為羅家銘負欠之債務,非伊之債
務,受償者為國群公司,亦非伊,伊未受任何利益。況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玉定,本件抵押權則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塗銷,當時系爭土地非
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塗銷者乃他人土地之負擔,而非伊土地之負擔,伊既未
受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
十萬元及其利息,無非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土地買賣及前開抵押權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辦理塗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兩造
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買賣契約第七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關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應支
出代價以除去前開抵押權。查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與國群公司負責人張晃輝解
決該公司供塗銷本件抵押權,業據提出請款單、國群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
記證、公司執照為憑,並有被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載明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可稽,復經證人周興蘭證述屬實。參以抵押權人與被上訴人非
親非故,豈有平白塗銷本件抵押權之理﹖上訴人又自認其委請被上訴人辦理塗銷本件
抵押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與抵押權人,應可採信。按本件抵押
權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與上訴人時仍未塗銷,而係嗣後由被上訴人辦理塗銷,是以上
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
利,應可採取。至於兩造協議本件抵押權之塗銷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所需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最多以二十二萬元為限,被上訴人已託人領取十萬元等情,固
屬事實,然該協議係僅就費用方面所達成之協議,並未包含抵押債務,故上訴人抗辯
上開給付抵押權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亦在協議之範圍內,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張晃輝一百五十萬元解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國群公司塗銷本
件抵押權,係以記載付款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請款單為其主要之憑據。惟經核該請款
單乃訴外人東來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來公司)之請款單,蓋有東來公司製單、覆
核、經辦、出納等職員之印章,其請款摘要欄記載:「塗銷二一三-一七號(即系爭
土地)之設定五、○○○、○○○,應支付國群工業張晃輝一、五○○、○○○元」
,依此項書證形式上之記載,交付張晃輝一百五十萬元供國群公司塗銷本件抵押權者
,係東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原審認係被上訴人,而未敍明其理由,遽謂被上訴人
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據為其勝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辯謂: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其所償還者為羅家銘負欠之債務,非上訴人之債務,受償者為國群公司
,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未受任何利益。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移轉登記與
陳玉定,本件抵押權、塗銷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當時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所塗銷者乃他人土地之負擔,而非上訴人土地之負擔,上訴人並未受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見一審卷二九頁,原審卷四四頁),係重要防禦方法。
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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