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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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寶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廣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鄉
○里段一四一之七、之九、之四二號土地上金陵大廈編號A8之店舖房屋一戶(下稱
系爭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二萬元,伊已全部給付,惟於八十年九月九
日交屋日,發現被上訴人將一部分地下室出售他人。及一物兩賣之違約情事,系爭房
屋復有廚房牆壁磁磚破裂九塊、廚房及三樓走道地磚改貼其他磁磚、三樓樓梯水管明
設及中庭工程未完成等(下稱磁磚破裂等)瑕疵,伊即拒絕受領。除廚房地磚以外之
上開瑕疵,雖經被上訴人修補完成,惟仍不得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任。嗣兩造又定於八
十四年一月四日交屋,但廚房地磚仍未補正,系爭房屋並有三樓臥室浴室牆壁龜裂、
三樓主臥室牆壁龜裂、凹凸不平、二樓臥室牆壁凹凸不平、龜裂,一樓牆柱龜裂等瑕
疵(下稱廚房地磚未補正等瑕疵),伊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於當日同意修補,經伊催
告,仍不補正,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八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與上開金額同數之違約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拒絕受領,為無理由,
伊更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款項及給付違約金
,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有磁磚破裂等
瑕疵,與面積不足及被上訴人將地下室一部分出賣他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先位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款項八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本利;復主張如解除契約不生
效力,則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面積不足之損害九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本利,及因
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每月五萬零五百零四元本利。先位之
訴部分,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認系爭房屋並無瑕疵或不得視為瑕疵,
面積亦無不足,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備位之訴部分,亦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認定系
爭房屋並無面積不足,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情事,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屋有上開
磁磚破裂等瑕疵與面積不足之同一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得
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自難謂當。上訴人另
主張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有廚房地磚未補正等
瑕疵一節,固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查被上訴人將該處應貼二十公分見
方磁磚改貼四十公分見方磁磚,其目的在求系爭房屋之整體美觀,並無減少效用之瑕
疵,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於同一理由,上訴人指為瑕疵,即無足取。至
其主張系爭房屋有上述龜裂等瑕疵一節,查上訴人自八十年間即拒絕受領系爭房屋,
並與被上訴人涉訟迄今約四年,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及面積不足等為由,主張
解除契約,既經法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即有受領系爭房屋之義務
,因上訴人拒不受領,系爭房屋閒置三、四年,乏人維護,導致上開瑕疵,自不能歸
責於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應交付予伊時,仍有上述廚房地磚未
補正等瑕疵,被上訴人並應允補正,嗣經伊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並交屋,惟被上訴人仍
置不理,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交屋驗
收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五十至五四頁),被上訴人似亦無爭執。又此部分事
實,係發生於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復為原審所認定。苟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應交屋時,系爭房屋確有上開瑕疵,且
被上訴人逾期未予修補,致遲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若經上訴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不理,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是否不生效力,非無疑義。原
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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