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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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長貿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金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四四三號一樓房屋,約定
租期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
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交還房屋,迄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經法院強制執
行完成遷讓房屋手續。其應給付伊之逾期租金及違約金各六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五元,
天花板修護費用八萬二千元、水電材料費一萬零五百元、電費九千九百十三元、水費
一千一百十二元、管理費七千五百元、強制執行費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共計一百
五十萬零六百元,以之與伊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一百十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四十萬零六百元,對伊已無該一百十萬元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一百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零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准許被上訴人抵銷而認定上訴人不存在之債權為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七
十二元,扣除原審先後二次判決確定維持其中之五萬七千四百元、十二萬六千二百零
五元三角,共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三角,及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對天花板費用二萬四千六百元、水電材料費一萬零五百元共三萬五千一
百元之上訴,本件尚待確認之債權額僅為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其餘均已
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租期屆滿,伊依約定擬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返還房屋時,被上訴人藉口
裝潢未拆除而拒絕接受,伊遂於同年月十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原有裝潢併同舊有天
花板一併拆除,詎被上訴人又以原有天花板未回復原狀為由,不願點收,其於伊拆除
裝潢及原有天花板後再要求裝回天花板,核屬權利之濫用,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而遭拒絕,被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亦係因被上訴人未指示原狀如何所致,仍不應由伊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因
極小部分之債務未給付,而拒絕受領全部給付,亦屬權利濫用,依法不受保護。況伊
縱未回復天花板之原狀,被上訴人亦可自保證金中扣除其損害,乃竟不為而坐視損害
之擴大,其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者,被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前述已確定部分除外)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
原主張對上訴人有一百五十萬零六百元之債權,經與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一百十萬
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四十萬零六百元,因而起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百十
萬元債權不存在,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零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
中已部分判決確定,所餘者僅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水費、電費
、管理費、違約金等款項計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部分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所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僅將系爭房屋所有之
裝潢及上訴人原有之天花板拆除,而未將舊有之天花板裝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被上訴人之房屋出租於上訴人時,原裝有「天花板」,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依房
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交還房屋時承租人應將所為附加於房屋之裝潢拆除
並回復原狀,始符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上訴人於交屋時,未將被上訴人舊有之天
花板裝回,或回復該天花板之應有狀態,難認已依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給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房屋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七
日方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交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水費、電費、管理費、違約金等款項,自應負給付之責。又依
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記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解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再由同
契約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亦知上訴人除應給付按房租計算之違約金外,尚應負擔水
電費及管理費。上訴人所辯該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水
電費、管理費云云,即非可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水費一千一百十二元包括二
筆,一筆係二、三月份共八百七十九元,一筆係四、五月共二百三十三元,電費收據
係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給據,依目前二月收一次計,該九千九百十三元係二、三月之
電費,管理費係三至五月者,七千一百七十七元,違約金按每月租金二十三萬八千零
五十元計算,執行費為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總計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扣
除其中上訴人應負擔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前之水費五百六十六元一角、電費六千三百
八十四元六角、管理費八百一十五元五角、違約金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一角及法院執
行費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共計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三角已判決確定部分,上訴
人尚應負擔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違約金,總計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保證金係擔保租金及因承租房屋而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伊
已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縱天花板未回復原狀,其費用可由該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
捨此而不為,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損害之數額增加,被上訴人因極小部分之債務
未給付,即絕受領全部給付,係權利濫用,且於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云云,核屬重要之防
禦方法。原審就該項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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