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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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古振宏(已死亡)代理其出售車號TP-○二
二○BMW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伊,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成
立買賣契約,伊已付清全部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並辦畢過戶手續。詎同
年四月二十一日,古振宏駕駛系爭汽車遊覽墾丁發生車禍,車毀人亡,致系爭汽車陷
於給付不能狀態,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
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古振宏非伊代理人,伊係以價金六十八萬元出售系爭汽車於古振宏,至
於古振宏如何處理該車,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確係委
託古振宏出賣系爭汽車於被上訴人,業據證人即汽車仲介商洪惠婷具結證稱:「古振
宏說幫上訴人賣車,伊則與被上訴人說好到台北某保齡球館邊看車,之後就下了一萬
元訂金,古稱車子係上訴人向其嬸嬸買的,上訴人要賣,看完後古某即將車開走,並
約定四月二十一日交車,……」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稱:「那天古振宏交一萬元
訂金於伊,並跟伊說車子不要給別人看了。古係三月二十七日向伊借車,當天就還給
伊,四月二十日即將車交給古振宏。古共向伊借車二次,一次係三月二十七日,之後
古將車弄壞,伊去修理過,四月二十日交車給古……」等語綦詳。相互參酌,所謂古
振宏借車、交付訂金、交付車款之情節,則若該車係上訴人賣給同事古振宏,何以古
振宏向上訴人借車一天隨即返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看車之後,交
付一萬元訂金於古振宏,古振宏當天隨即交與上訴人;古振宏既已交付訂金,何以又
急於當天將車交還上訴人,並未告之伊自己要購買,而僅係告訴上訴人車子不要給別
人看了;另車子既係古振宏借後弄壞,實應由古振宏自行修理,又豈有在未修復之前
交還車子,並隨即決定交付訂金購買之理;況古振宏與上訴人既為同事,何以須待車
款全部交清,始肯交車,凡此各情均與常理有悖。再者,古振宏在本件買賣中,已從
中賺取差價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支付二十五萬元,故古振宏先行支付四萬
元於上訴人,實不足為奇,要難據此認定古振宏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並無支付四萬元給古振宏,該筆四萬元顯係古振宏自行支付給伊,故該車係出
賣於古振宏乙節,殊無足採。證人林俊嵩及洪嘉文所為證言,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
亦無足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且債務
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既尚未交付
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前,即遭撞毀而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此危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況其撞毀係由古振宏駕駛欲交付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前所發生,此一過失行為應由本
人之上訴人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買賣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
回復原狀,即將所受領之給付七十三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系爭汽車保險要保書載「被保險人:古振宏」、「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見原審卷三四頁),係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汽
車辦理過戶之前(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期間係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見原審卷六三頁之
汽車行照及五五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若上訴人係委託古振宏將系爭汽車出賣於被
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出賣於古振宏,何以汽車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為古振宏,原審
就此未遑詳加審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次查,證人洪惠婷於
第一審固證稱:古振宏說係幫上訴人賣車等語(見一審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
所載);惟其於原審就所問:幫古振宏與被上訴人買賣車子是因何談起﹖答稱:是古
振宏跟伊提起中古車貸款的事,他說有部中古車要賣,可否辦理貸款,貸的款是要付
給車主等語(見原審卷四○頁反面),由該證言以觀,似古振宏欲將本件汽車予以貸
款,俾將貸款付給車主,則古振宏是否係代上訴人出賣汽車,即有研求之餘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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