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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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被 上訴 人 丁○○○
丙 ○ ○
林 其 長
林 茂 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合夥投資興建坐落台北縣金山
鄉○○○段田心子小段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三七號土地內之台北金包里第二社區預售
房屋,並以被上訴人丁○○○之名義出售。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向被上訴人
購買該社區A2棟壹、叁樓房屋二戶(乙○○)及A1、A2棟貳樓之房屋二戶(甲
○○),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元,乙○○已支付四百一十萬元,甲
○○已支付三百九十萬元,尾款則俟房地過戶辦理交屋時給付。買賣契約第六款並約
定:「竣工期限,如有逾期,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甲方(指上訴人)已繳期款千分之
一計算,作為遲延違約付予甲方。」惟房屋完工後,被上訴人僅將A2棟三樓之房屋
及土地應有部分、A2棟一樓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及將A1棟二樓房屋
及土地應有部分、A2棟二樓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甲○○,尚有A2棟一樓房
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村○○○路六八巷六七號一樓)及A2棟二樓房
屋(即同前門牌號碼二樓)(下稱系爭兩房屋)迄未過戶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兩房屋所有權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並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竣工違約金乙○○四千一百元、甲○○三千九百元之
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乙○○二百三十萬八千三百元,甲
○○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給付不賣違約金,乙○○
二百三十萬八千三百元,甲○○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之請求均予認諾。被上訴人林其長、林茂興則以:伊未與
丁○○○合夥投資預售房屋,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未收受買賣價金,亦未授權
丁○○○以其名義出售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給付逾期竣工違約金之先
位之訴,暨請求被上訴人林其長、林茂興返還價金及給付不賣違約金部分預備之訴,
命被上訴人丁○○○、丙○○連帶返還價金及給付不賣違約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無非以:林其長、林茂興否認丁○○○為合建系爭房屋之合夥人,又依兩造先
後提出之合夥及合建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欄均僅有丙○○、林其長、林茂興之署名
,丁○○○並非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尚難僅就丁○○○曾實際參與預售房屋之販售,
即認丁○○○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合夥人。再丁○○○與丙○○為母子,由其提供土地
予丙○○與林其長、林茂興合夥興建房屋出售,嗣丙○○因週轉不靈,丁○○○出面
為其解決債務,乃人之常情,自不能以丁○○○為解決債務而與房屋承購戶調解時出
具切結書、授權書等文件,遽而推定丁○○○為合夥人。其次,丁○○○所稱伊係經
林其長之委任出賣系爭房屋,雖為林其長否認,但據證人即代書楊素慎在第一審證稱
:「八十二年三月間金包里社區合夥人之一林其長有交印鑑證明給我辦理過戶予乙○
○及甲○○」、「金包里第一代、第二代均以丁○○○名義與各承購戶簽訂預售房地
之買賣契約」等語,苟林其長未委任丁○○○出售系爭房地,當無交付印鑑證明文件
予代書楊素慎辦理以丁○○○名義出售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理,
是林其長有委任丁○○○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之事實,足以認定。惟丁○○○係以自
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應屬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故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僅發生於上訴人與丁○○○之間,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僅得對丁○○
○請求系爭兩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其長、丙○○、林茂興三人與丁○○○之
委任關係,僅為彼等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執與丁○○○訂立之買賣契約,對非契約
當事人之林其長等三人請求系爭兩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合。況系爭兩房屋
現登記為林其長所有,上訴人僅得代位丁○○○向林其長請求將系爭兩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丁○○○後,再依買賣契約請求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始為適
法,乃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逕行對林其長、林茂興、丙○○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自
屬無據。另依上訴人與丁○○○間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係指房屋如有逾期竣工之
情事時,出賣人應給付違約金而言。系爭兩棟房屋業已完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
依約移轉所有權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非對丁○○○主張有竣工逾期之情事存在,自
無該契約條款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移轉系爭兩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及給
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均屬不能准許。又林其長、林茂興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之
存在,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備位請求林其長、林茂興連帶返還已繳價金及給付不賣違約
金,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合夥為非要式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
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契約亦屬成立。本
件丙○○、林其長、林茂興合夥事業所用以興建房屋之台北縣金山鄉○○○段田心子
小段八四之一二號土地,原係丁○○○、丙○○等九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丁○○○
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見一審卷一三八至一四八頁),
參以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興建之「台北金包里社區」第一代九十五戶,第二代十戶,合
計一百零五戶房屋,均以丁○○○之名義出售,除系爭兩戶以外之其餘房屋,被上訴
人均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承買人,及證人即代書楊素慎證稱:「八十二年間金包里社
區合夥人之一林其長有交印鑑證明給我辦理過戶給乙○○及甲○○;金包里社區第一
代(九十五戶)、第二代(十戶)均以丁○○○名義與各承購戶簽訂預售房地之買賣
契約」等情(見一審卷一六三頁),則上訴人主丁○○○與其餘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
,是否全無足取,已非無研敲之餘地。且原審既認定林其長、林茂興、丙○○與丁○
○○間有委任出售房地之關係存在,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
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丁○○○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出售房屋予
伊所負之債務,丁○○○已將該請求權讓與予伊,並已通知林其長,自得請求林其長
將系爭兩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三七頁反面),是否毫無可採
,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
上訴人雖僅對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惟其預備之訴亦發生移審之效力,為免上訴人先
位之訴與預備之訴勝訴判決併存,爰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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