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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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乙○○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提起反訴主張:伊
與乙○○之夫林清財係兄弟,民國六十六年間合夥向臺灣省林務局承包造林工作,嗣
後結算,林清財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因林清財無力支付,雙方同意
由伊再給付十五萬元予乙○○,合計以一百萬元向乙○○購買坐落高雄縣大寮鄉○○
段一五五-四五號土地中之建地二百坪,立有出賣字據為憑,上開土地現已分割成一
五五-四五號、一五五-九六號、一五五-九七號,其中一五五-九六號為道路用地
,不能建築等情,求為命乙○○將上開一五五-四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分之
二六二中之三千分之一八○及一五五-九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二六二中
之三千分之二一五(相當於各一百坪)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關於上訴人乙○○請求
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本訴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乙○○勝訴後,甲○○雖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又撤回,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出賣字據」之真意,係林清財願以同上段一五二-二號、一五
三-一號、一五三-三號、一五五-三三號、一五五-三四號、一五五-四五號等六
筆土地出售後之淨額,按二百坪之比例計算,給付金錢予甲○○,而非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伊並非出賣人,訴請伊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非有據。又甲○○對林清
財所為之價金給付,對伊不生效力,在甲○○未給付價款前,伊自得拒絕將土地移轉
登記。況「出賣字據」僅載明上開一五五-四五號等六筆土地之二百坪,標的物不明
確,又無價金之約定,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再者約定特定位置,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契約應屬無效,又上開土地訂約時地目均非建地,既非契約所約定之住宅區建地,顯
屬標的之自始客觀不能,契約亦屬無效,又其中一五二-二號、一五三-一號、一五
三-三號土地地目為「田」、「旱」,屬農業用地,該土地之部分出售,均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命乙○○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就
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四五號及一五五-九七號各超過三千分之二二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甲○○之反訴,而將乙○○之其餘上訴駁回,係以:查甲○○以一百萬元
之代價,向乙○○購買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四五號等土地中之二百坪之
事實,已據甲○○提出以乙○○名義出具之「出賣字據」一紙載明:「茲將本人所有
高雄縣赤崁段大坪頂特定區住○區○○段一五五之四五號等建地內二百坪面積出售予
甲○○屬實。」(見第一審卷四十一頁),並經證人林清財、林新財、張林誾、柯萬
發證實,乙○○對於出賣字據上所蓋其印章之真正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乙○○
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經手人名義出具「出賣字據」載明將土地出售予甲○○,
又買賣價金一百萬元甲○○業已全部付清,亦據證人林清財、張林誾供證無異,兩造
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屬成立,乙○○抗辯:伊非出賣人
;本件買賣標的物不確定、價金亦未記載,契約不成立;上開「出賣字據」之真意僅
係約定將上開六筆土地出售後,所得之淨額按二百坪計算,給付金錢予甲○○;伊未
取得價金,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可取。又本件買賣已特別約定為住宅區建
地內之土地,而非農地之買賣,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六筆
土地之地目雖分別為「林」、「旱」,但於訂約當時,一五三-一、一五五-三三、
一五五-三四、一五五-四五號共四筆土地均經都市計劃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乙○
○抗辯買賣無效云云,亦不可採。甲○○在第一審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提出答辯狀
陳稱:「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原告出售系爭抵押權的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
○段原編一五二-二、一五三-一、一五三-三、一五五-三三、一五五-三四、一
五五-四五地號等系爭土地中之二百坪,出售與被告。」等語自認在卷,查上開「出
賣字據」既約明為一五五-四五號等建地,則買賣標的物顯為多筆土地,甲○○嗣後
改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僅指一五五-四五號土地一筆云云,自非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
另主張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要求撤銷之,於法無據。惟查上開「出賣字據」所謂之
住宅區建地,應以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約時為準。查上開六筆土地中,於七十年六
月間,一五二-二號、一五三-三號兩筆土地編定為大坪頂特區都市○○○○道路用
地,一五三-一號、一五五-三三號、一五五-三四號、一五五-四五號四筆土地為
第二種住宅區,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八五建局都字第三七○四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十四頁),則兩造約定之土地買賣,應為一五三-一號、一
五五-三三號、一五五-三四號、一五五-四五號四筆土地內之二百坪。又既應以訂
約時之都市計劃編定之使用分區為準,則訂約後有部分土地被改編定,甲○○亦應承
擔之,甲○○主張一五五-四五號土地,嗣經分割為一五五-四五號、一五五-九六
號、一五五-九七號土地,其中一五五-九六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不包括在內
云云,並無可取。末查,兩造買賣之土地為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約時原編號一五三
-一號、一五五-三三號、一五五-三四號、一五五-四五號四筆土地內之二百坪,
已如前述,而上開「出賣字據」並未載明兩造所買賣之二百坪在上開四筆土地中應如
何分配,兩造就此主張又南轅北轍,均無證據可資為佐證,基於衡平,自應推定為該
四筆土地面積比例折算之,即: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乙○○就上開四筆土地之所
有權分別為一五三-一號土地面積○‧三六二二公頃所有權全部,一五五-三三號土
地面積三‧六七四六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三一即○‧二四○七公頃,
一五五-三四號土地面積○‧六五九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一即○
‧○八六三公頃,一五五-四五號土地面積一‧一五○三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六二即○‧一○○五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一○五
、一二一、一四三、一五六頁),則一五五-四五號土地配得之面積為二五‧四五坪
(200坪× =25.45坪),經折計應有部分為三
千分之二二,而一五五-四五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分割為一五五-四五號面積○
‧五三九三公頃、一五五-九六號面積○‧一四九八公頃、一五五-九七號面積○‧
四六一三公頃土地三筆,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五十至六十九頁
),依上開面積比例折算原則,分割後現編之一五五-四五號及一五五-九七號土地
兩筆,自亦各配得三千分之二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買賣之土地為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約時原編號一五三-一號、一五五-三三
號、一五五-三四號及一五五-四五號四筆土地內之二百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
兩造訂約時,上開六筆土地,既僅一五三-一號、一五五-三三號、一五五-三四號
及一五五-四五號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其餘一五二-二號及一五三-三號則編定
為道路用地,甲○○於原法院亦曾主張:乙○○所賣土地,為伊得建築房屋之建地,
伊買地係買整塊土地以利建築,自以購買上開一五五-四五號建地內之二百坪為契約
之真意等語(見原法院上字卷八十一頁,原審卷六十九頁),甲○○既訂約買受「建
地」,而排除其他,則其謂真意係購買整塊土地以利建築,是否毫無可採,似非無疑
。亦即本件出賣字據上所謂「一五五之四五號等建地內二百坪面積」,究存在於何筆
土地之上,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如何﹖尚有待原審法院予以闡明,並命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注意及此,自嫌疏
略。從而,本件事實既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對自己不
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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