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大成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木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煌嗚係上
訴人大成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大成公
司所有小貨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已成殘障,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包括:
醫藥費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七十三萬元、慰藉金三十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