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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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張○○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王○○
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灣省立仁愛○○中心(以下稱仁
愛中心)之社工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
日中午休息時,將被上訴人甲○○之雙手以白色尼龍繩反綁在該
中心男生宿舍一一四寢室之椅子上,隨後在宿舍走道上遇見被上
訴人丙○○,強摸丙○○之胸部,復於宿舍客廳再度遇到丙○○
時,將丙○○強行拉至男生宿舍浴室,逼迫丙○○替其洗生殖器
未果,乃將丙○○強行拉回一一四寢室,以紅色緞帶將丙○○反
綁在椅子上,並將毛巾二條分別塞入被上訴人之口中,令伊二人
無法喊叫,至使不能抗拒,再解開綁住丙○○之緞帶,嚇令丙○
○脫去衣服躺在床上,予以強姦。待丙○○離開一一四寢室後,
上訴人隨即再解開綁住甲○○之尼龍繩,予以強姦。事畢,上訴
人對伊二人恫稱:「今天的事情,如果講出來,你們的爸爸、媽
媽會死掉,洪姊(指被上訴人之同學)也會被燒死掉」等語,致
使伊心生畏怖,不敢聲張。伊二人皆未滿十六歲,身心均未成熟
,上訴人竟予以強姦、強制猥褻、妨害自由、恐嚇,對伊之身心
健康造成莫大之戕害,且嚴重影響伊之名譽及將來婚姻之幸福。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伊係仁愛中心之社工員,因該中心內鬥,伊不願同
流合污,故遭誣陷,伊未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犯行。本事件乃該
中心之職員廖○○所一手導演,先是教導丙○○錄音,續而安排
被上訴人診斷,八一三軍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確有不實之記載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妨害風化案件)偵審中指
訴。丙○○之會陰前庭挫傷及甲○○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輕度撕裂
傷,並有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八一三醫院附設民
診處診斷證明書可憑。又證人即國軍八一三醫院醫師陳郁賢在刑
事庭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上王女)在媽及姐姐陪同
下,上檢查台時都很合作,但我一靠近她要檢查她陰部時,她就
有歇斯底里的情形,喊痛、痛,在她母親及姐姐的安慰下,才完
成檢查,檢查結果她處女膜有陳舊性輕微撕裂傷」,「(如果陰
莖要進入陰部沒有成功)會(造成這種傷痕)」,「(王女)在
檢查時就顯得很驚嚇,我判斷她可能有人想侵犯過她,她受這樣
的痛苦,否則不會顯得如此驚嚇」等語。甲○○之法定代理人王
○○、丙○○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在一一四
寢室尋獲尼龍繩、紅緞帶各一條扣在刑事案中。再參酌甲○○智
殘二級、丙○○智殘三級,其二人之智力本均不如一般人,自不
宜以一般人應具之記憶合理表達能力,檢視其二人指訴情節是否
始終前後貫通,亦不宜以其二人指訴之情節稍不一致,遽認所為
指訴完全不足採信。證人井○○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依輔導
經驗而言)劉(女)可以將事情經過很詳細表示出來,王(女)
就沒辦法,他可能會將原先想回答的話在不同的時地說出來」,
「劉(女)有(回憶起二、三天前發生的事之)能力」、「劉(
女)可以就一事之前後過程做描述,因此她應該可以區別時間之
前後,但王(女)就沒辦法」等語,可見丙○○雖智障,其於案
發後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對證人即仁愛中心秘書廖○○說
明案發經過,應屬其記憶及表達能力最佳狀態下所為,堪認與事
實發生經過最接近。證人即醫師邱○○於刑事庭亦證稱:「(八
十三年)九月七日……我檢查(劉女)結果……會陰的前庭有挫
傷」、「(假如陰莖要強行進入陰道不成)會(造成會陰前庭挫
裂傷)」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指訴同遭上訴人強姦等情,應屬事
實。至證人即交誼廳側值班室人員楊○○○於刑事庭審理時先是
回答「我不記得,時間太久」,嗣改稱:「我都沒有看到他們」
,其證詞閃爍反覆,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二
人固經上訴人以尼龍繩或緞帶綁手,但或因繩索過軟,未必會造
成被上訴人手部殘留勒痕,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手部未留傷痕,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案發生之經過,乃肇始於八十三年九月
七日仁愛中心之教師謝○○應上訴人之要求,派遣公差打掃倉庫
時,丙○○以上訴人撫摸其胸部而予拒絕,經謝○○查問後向仁
愛中心有關人員反映,方由仁愛中心之教師范○○自丙○○處得
知上訴人有姦淫劉女行為,其後再由廖○○會同家長詳細查問,
終自丙○○處獲知事件始末。被上訴人及其家長向與上訴人無何
仇恨,應無藉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以被上訴人之智能亦無憑
空想像被害情節之能力。若謂被上訴人之家長會配合仁愛中心派
系紛爭,犧牲女兒名節,藉以誣陷上訴人,更屬匪夷所思。故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指訴係因廖○○之導演,有意誣陷云云,不
足採信,其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與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所加諸於被上訴人身心之傷害
,上訴人畢業於三軍大學參謀學院,目前因案停職,名下有房屋
一棟、退伍金存款六十餘萬元及薪水存款十餘萬元並被上訴人均
未成年,父母環境小康等情,認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各以五十
萬元為允當,於此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即仁愛中心宿舍舍長謝○○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中證稱:被上訴人於九月六日中午在謝○
○宿舍聊天,從十二點三十五分聊到一點半等語。又仁愛中心之
秘書廖○○與謝○○談話錄音內容記載謝○○稱:「乙○(上訴
人)說丙○○、甲○○的家人到法院告他。他媽媽問我六日、七
日那兩個女孩子是不是跟你在一起聊天,我說是啊」。倘謝○○
所言非虛,則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至午後一時
半,被上訴人二人在謝英花之宿舍內聊天,被上訴人分身無術,
何能於當日中午休息時間在男生一一四寢室被他人綑綁及強姦,
尚滋疑義。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訴訟資料未予斟酌,即為不
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查證人楊○○○於八十三年九月
六日擔任仁愛中心值班工作,自當日上午八點至九月七日上午八
點,業經楊○○○在上開刑事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
屬實。而值班室(一○六寢室)隔交誼廳即為男生浴廁(一一○
室),該浴廁緊接一一二寢室,一一二寢室則緊接一一四寢室,
此有該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所繪現場圖可稽,可見
楊○○○值班之值班室與交誼廳、浴廁、一一四寢室近在咫尺,
交誼廳、浴廁又係仁愛中心內眾人共同使用之場所,被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休息時間如有在該交誼廳等三處走動,或
該三處有掙紮爭吵聲響,極易為楊○○○及他人所察覺。證人楊
○○○既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六
日)當天我都沒有看到他們(兩造)」、「我沒有發現(特別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一○八、一○九頁)。如上訴人
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休息時間在該交誼廳、浴厠、一一四寢
室有侵犯被上訴人之行為,何以未為楊○○○發覺,亦屬費解。
至於楊○○○所證:「我不記得,時間太久」,係就被問當時其
有無在交誼廳看電視乙事所為之回答,並非就當天有無看到被上
訴人及發現特別情事所為之回答,此項證言自與上開二證言並無
矛盾不符之處,亦難謂有何閃爍反覆,或避重就輕之嫌,原審認
有此嫌疑,似乏依據。原審因而摒棄楊何秀珠所為上開有利上訴
人之證言,亦欠允洽。復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在一一四寢室先強姦
丙○○,待丙○○離開後,再強姦甲○○,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蓋丙○○離開寢室後,非無可能當即向仁愛中心舉發,依常情判
斷,上訴人顧慮及此,迅速離開犯罪現場,唯恐不及,以免東窗
事發,豈敢再逗留一一四寢室﹖又豈敢在該處繼續強姦甲○○誠
匪夷所思。末查如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曾遭上訴人分
別以緞帶及尼龍繩反綁在椅子上,因綑綁及掙紮之結果,通常情
形難免留下勒痕或擦痕,而造成皮下瘀血或擦傷之結果。原審未
調查審認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仁愛中心之教師謝○○、范○○及秘
書廖○○因丙○○之訴說而獲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姦淫等侵犯
行為時,彼等有無發現被上訴人身手各處是否有皮下瘀血或擦傷
之情形,竟泛言或因繩索過軟,未必會造成被上訴人手部殘留勒
痕等臆測之詞,率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實情如何
,猶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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