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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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其夫李龍吉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
吉祥如意終身壽險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二者皆以伊本人為受益人。嗣後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五日經上訴人同意而變更要保人為李龍吉。依當初所投保之新光吉祥如意終身
壽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依該保險單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在第一至第五保險年度內死亡者,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額之二倍,另新光防癌終身
壽險之投保金額為五十萬元。今被保險人李龍吉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植為八十二年
)五月十日因肝癌而病故,依據保險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保險金額二百萬元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李龍吉投保前即有肝功能異常,被上訴人投保時違反告知義務
,故意隱匿上開事實,致影響上訴人公司對危險之估計,其已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向受益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其夫李龍吉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本件
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吉如字第TP0000000號)及新光防癌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防癌字第GE0000000號)。其中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依據該保險單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第一至第五保險年度內死
亡者,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額之二倍。另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之投保金額為五十萬元
。二者皆以被上訴人本人為受益人,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變更要保人為李龍吉。
且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嗣被保險人李龍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因肝癌而病故,上訴
人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被保險人投保前即有肝功能異常,被上訴人投保時違反
告知義務為由,以存證信函投寄被上訴人戶籍地及收費地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中寄至被上訴人戶籍地即台北市○○路○段八十一巷五十六號
之信函,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另寄至保險單上之收費地址,即台北市○○街八十巷
四十五號三樓之信函,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解
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亦得約定於某種特定情形下,得向第三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查保險契約係存在於保險人(即上訴人公司)與要保人(即李龍吉)之
間,嗣要保人死亡,上訴人公司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其意思表示本
應向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惟於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二
項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分別約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
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此有該二件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本件上訴人
自得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通知達到相對人」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
容之客觀狀態而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將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以
存證信函投寄至台北市○○路○段八十一巷五十六號,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然被上
訴人之戶籍地仍在該址並未變更。則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始足以使被上訴人居於可受領該意思表示之狀態,而發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抗辯稱,以目前實務上聲請公示送達之程序而言,自聲請
後至法院裁定准許,再經登報後二十日,勢必超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一個月之
除斥期間一節,查上訴人如能及時聲請公示送達,自無超過法定一個月除斥期間之問
題。至上訴人投寄至台北市○○街八十巷四十五號三樓之函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乃被上訴人於保險單上所載之收費地址,實則該收費地址係因
上訴人公司收款經手人兼前收費員謝美珠,以被上訴人從未拖欠保險費,屬易於爭取
收費績效之客戶,因而以謝美珠娘家之地址為被上訴人之收費地址,將被上訴人劃入
其收費責任區,以便於掌握而已,並非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等情。上訴人對之並不爭
執。自堪認定為真正。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居住於該收費地址,並處
於可得了解其內容之地位,自難謂已合法送達與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
保險契約上訴人之前後收費員謝美珠及杜秀錦,自始至終均至被上訴人之前開台北市
○○○路二段一○七號之實際住所收受保險費等情,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則上訴人
之前開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未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實際住所為送達,亦難謂合法。
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送達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是系爭保險契約即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甚明。上訴人謂其已合法解除本件
之保險契約,不無誤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原
審以上訴人之收費員謝美珠及杜秀錦自始至終均至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地即台北市○○
○路○段一○七號收取保險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解約信函未向該
住所地為送達,而向被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致遭退回,其解除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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