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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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
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
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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