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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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莊 鴻 棋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段七四-一號建、面積○‧○一○六公頃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南市○○路○段二四一號磚木造二層樓房
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均為伊所有;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已經保存登記,台灣光
復後,原由台南市警察局成功派出所使用,嗣變更為員警宿舍,配予該派出所副主管
即被上訴人丙○○及其配偶乙○○○居住使用。民國七十三年間,台南市政府擬將系
爭房屋報廢,經台南市警察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邀集伊及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已
同意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無條件搬遷,交還系爭土地,惟迄仍拒不交還等情,爰本
於房屋所有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之判決(上訴人關於交還土地及給付
賠償損害金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原審前審及本院先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丙○○於四十四年間,擔任成功派出所副主管時,受分配系爭房屋,
作為宿舍使用。旋於六十八年退休後,應有權續住至死亡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作為保甲事務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台南市政府八一、二、七(八一)警後字第四七○二號函可稽。嗣台灣光復後,系爭
房屋由台南市政府接收,並交由台南市警察局作為成功警察派出所辦公廳,後再改充
為該派出所之備勤宿舍,屬台南市警察局列管之房屋等事實,亦有台南市警察局七二
、一二、二二警總字第五三一一○號、八○、二、一二警後字第○六七四八號函可按
。上訴人雖否認台南市警察局曾接管系爭房屋。然查不唯與前開台南市警察局函所載
內容不符,且苟未接管,台南市警察局如何將之配與其職員為宿舍使用,又如何於七
十三年台南市○○路拓寬時,領取其拆除部分房屋之補償費﹖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
採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記載業主甲○○)、家屋戶順調
查手帳(記載日據昭和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登載所有者為甲○○)及舉證人陳石頭
之證言為證據方法。但查證人陳石頭證稱: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為保甲事務所使用,
不知何人所建,及是否辦理保存登記,亦不知為保甲事務所使用係日本政府所建或徵
用民宅等語。而依家屋戶順調查手帳所附圖示,顯與現時系爭房屋大不相同,且該手
帳記載該屋種類為店舖而非保甲事務所,原難憑認是否即為同一建物。縱令日據時期
登記簿及家屋戶順調查手帳所示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屬實,然系爭房屋為日本政府徵
用為保甲事務所之公務所,光復後由我國政府(台南市政府)接收,列管歸警察單位
管理使用,有上開台南市警察局函可證。雖台南市政府、台南縣政府、台灣省警務處
等機關無接收清冊,亦僅表示系爭房屋由台南市政府接收日產時未建立清冊而已,並
不能指為未接收。況查上訴人非但於台灣光復以後未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遭台
南市警察局占用,且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問題,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尚書具申請
書,向台南市警察局表示,系爭土地久為台南市警察局無償使用,請發給無償使用證
明書等情,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苟非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已為日本政府徵用,光復後並
由我國政府接收為公產,曷以至此﹖另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猶主張系爭房屋係
台南市警察局延續為成功派出所之用,再變更為員警宿舍云云,與前開台南市警察局
八○、二、一二警後字第○六七四八號函所述情節正相吻合,參以證人陳石頭之證言
,益證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為日本政府所徵用,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日據時期未被徵收,只被日本政府無權占用云云,不能採信。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
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性質、並非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
有權之效力。系爭房屋既為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徵用為保甲事務所,上訴人已喪失其
所有權而成為日產,台灣光復後,復為我國政府(台南市政府)自日本政府接收,自
無庸辦理登記即可發生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效力。故於交付台南市警察局列管,七十
三年間因拓寬忠義路拆除部分房屋所發之補償費,即由台南市警察局具領,上訴人猶
持日據時期登記簿等文件,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並不可採。又證人張阿亭固稱,
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持日據時期登記謄本及家屋戶順調查手帳資料,即
可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惟此乃僅以持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辦理登記而言,
並未斟酌系爭土地已為日本政府徵用之因素,尚不能憑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
查台南市警察局為歸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報廢手續,有台
南市警察局函在卷可稽。但因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國有財產辦理報
廢,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而系爭房屋於台灣光復後並未辦理總登記,即
無從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故此項報廢行為應屬所有權之拋棄,仍為不動產之處分法律
行為,揆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指台南市警察局
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該屋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定著物而為土地之一部,即為伊所有云
云,尚無可取。綜上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洵堪認定。從而其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讓,於法即屬無據,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協調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一節,屬訴之追加,
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
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訴)。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讓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
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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