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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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就其被繼承人張輝遺產繼承事件,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初
,兼代理其弟妹五人委任伊處理,約定暫不給付酬金,俟被上訴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確
定時,就遺產總額之百分之二計算,於結案時給付伊。旋經伊全力協助處理三個月後
,被上訴人之權利始告確定而獲保障。詎被上訴人以標的金額過大,於八十年七月二
十九日終止委任契約。查被上訴人分別取得不動產及現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億
三千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依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委任,終
止契約時,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均應照付,故伊得請求上開金額百分
之二之酬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零八十四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委任契約第四條終止委任後報酬仍應照付之約定,與委任契約本質相
違,應屬無效之約定。本件委任事件並非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總收酬金辦法中所指之訴
訟等事件,上訴人就其報酬竟約定按遺產總額百分之二計算,顯然違背該章程規定,
進而違反律師法第三十九條之強行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縱令委任契約有效,惟上
訴人實際花用十四‧五小時為伊提供法律服務,且伊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協議分割,
係於終止委任十一個月後,經伊等自行磋商達成,依誠信原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
酬,自應斟酌其處理事務之多寡。又伊並未約定與其他委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全部酬勞。再者,委任契約所謂遺產總額百分之二,係指委任人因
律師代為處理事務所得之遺產總額之百分之二,而非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百分之二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係以:委任契約之簽訂,係根據當事人
間之信用關係,故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而系爭委任契約係台北律師公會所
印製發行之定型化契約,其第四條關於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契約,其約定酬金仍照
付之約定,乃片面對受任律師有利,顯然不公平。因委任契約係建立於契約雙方當事
人間之信用基礎上,委任既經終止,終止前受任人未處理完畢之事務,即無須再為處
理,若謂不論任何理由終止委任契約均須照付酬金,則於受任律師怠於處理事務,或
處理不盡責或不當等情形下,委任人終止契約後仍須照付酬金,顯不合理。故該部分
之約定應屬無效,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之規定。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委任至終止契約計三個月期間,曾陪同被上訴人
親赴板橋信用合作社調查其繼母廖雅琴私自提領定期存款二千三百萬元之事,並收集
證據,又至林庚原律師處與廖雅琴開會,洽談和解事宜等情,固堪信實。但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就該等事務實際僅花用十四‧五小時,且未於委任有效期間內,促成遺產
分割協議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自行磋商達成,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繼承權利業已確定,請求
全部報酬,應屬無據。被上訴人終止委任時,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既僅為查看遺產標
的物,洽談和解事宜,且尚未達成和解,其所處理之事務僅為全部委任事務之一小部
分。因無從計算其處理事務佔原約定委任事務比例,故認應以按時計酬方式計算為適
當。上訴人自承其事務所收費標準,如以時計算,每小時約為四千元至五千元,則依
其最高標準每小時五千元計算,其所得向委任之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即為七萬二千五
百元(14.5×5000=72500)。惟本件委任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弟妹五人,因其債
務為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人給付,自應以其所
得報酬之六分之一為限。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僅其中之一萬二千零八十四
元,爰就此部分予以准許外,其餘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板橋信用合作社調查被上訴人繼母廖雅琴私自提領被
繼承人張輝之定期存款二千三百萬元,又至林庚原律師處與廖雅琴開會,洽談和解事
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律師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似不止五千元,且
於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與外出調查證據,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項,其酬金亦互有不
同(參見一審卷六八頁反面上訴人陳述、七六頁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原審未進一步
調查審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之性質、輕重及效果,並參照台北律師公會章程所訂定
之收費標準而為審酌,徒以律師服務時間收費標準每小時五千元計酬,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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