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清償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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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雅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秋
被 上訴 人 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塑膠踏步機零件,積欠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及十一
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係訴外人眾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力公司)向
上訴人買貨,指示將貨物運至伊處,由伊代為承製,貨款亦係伊代明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珩公司)轉付而已,伊非買受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所提出自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交貨明細表上之客戶均記
載為:「眾力」。又上訴人在每次交貨明細表上所填載:「上次累積交貨數、本日交
貨數及累積交貨數」,其數量均相連貫,足見係眾力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一
次訂貨,分批將貨交榮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展公司)「組裝」出口。至上訴
人就本件貨款開立統一發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其上之買受人雖均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用以申報營業稅,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為憑。然跳開統一發票(即中間交易
廠商未開統一發票)為廠商經常採用之方法,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係榮展公司具名,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所提出與眾
力公司之訂貨合約,及交貨明細表對照,可知上訴人係依該訂貨合約繼續生產交貨,
貨款由眾力公司付給部分,上訴人即開立以「眾力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
票與被上訴人,而其餘貨款因給付者為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則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義,
但亦不能因之證明八十一年九月以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貨之事實。雖支付貨款
之支票,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惟均係由榮展公司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廠商,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付支票之簽收回條影本為證。因八十一年十一
月以前,向眾力公司購貨之明珩公司付款,尚屬順利,榮展公司亦順利將款代為轉交
與各下游廠商,但同年十二月份以後,明珩公司所付貨款支票無法兌現,致上訴人及
榮展公司等下游廠商均未能取得貨款,有退票之支票影本為憑,足見系爭貨物係明珩
公司委由眾力公司購買,而由被上訴人轉發貨款。且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清償,縱被
上訴人曾清償部分貨款,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榮
展公司代理向其購買塑膠零件一節,殊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伊援用舊之交貨明細表,故客戶誤載為『眾力』,其實應為被上訴
人公司,證人何松昭松已證稱系爭貨物眾力公司並未向伊購買」(原審更一卷第八九
頁反面)、「被上訴人自承其於先前由眾力公司下訂單之期間,均由明珩公司名義出
口(其實應為眾力公司出口,以發票為準),惟自本件系爭買賣(即自八十一年九月
間)起,則由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口(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
徵八十一年九月以後,則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上開卷第四九頁
)各等語,係與判決結果有影響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恝置未論,自欠允洽
。又原判決謂跳開統一發票為廠商經常採用之方法,但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屬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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