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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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二八之九地號土地,位於非都
市計畫區內。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底,辦理桃園石門公路一一三線龍潭至崁頂段
拓寬改善工程,未依變更設計將道路中心樁北移,致施測釘樁錯誤,將上開土地占用
為道路。嗣後委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時,亦疏未發現,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十萬元之損害。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
求賠償,竟遭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被占用為道路,係因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年久破
舊,測量分割錯誤所致,伊係按圖施工,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伊與上開地政
事務所間,並無權限委託關係存在,有關地籍圖之測量及分割,係地政事務所之權責
,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辦理桃園石門公路一一三線龍潭至崁頂段拓寬改善工程時,誤將上訴人所
有上開土地占用為道路,致上訴人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進行責任歸屬協商會議紀錄為憑,被上訴人
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辦理桃園石門公路一一三線
龍潭至崁頂段拓寬改善工程,原奉准徵收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二八之
九地號土地,面積○點○二一○公頃,惟地方業主陳情要求將該路段中心樁向北移一
點八公尺,經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同意,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據七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桃園地區公路用地作業聯繫會報紀錄辦理該路段變更設計用地分割面積計算
表,函送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徵收作業。被上訴人遂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檢測之成
果圖,將分割出之第二八之二○地號,○點○○七一公頃為道路用地,將二八之九地
號,○點○一三九公頃(道路用地範圍外)予以撤銷徵收,並層奉台灣省政府核准,
有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石農財字第三三○○號函、七十六年
九月十一日桃園地區公路用地作業聯繫會報紀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該路段
變更用地分割面積計算表、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八
一七一號函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按照變更設計,將該路段中心樁
向北移一點八公尺,此有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原設計測量圖及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變
更後之測量圖,可資比對。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再做測量,結果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按照變更後之設計圖將中心樁北移一點
八公尺,全部施工並無錯誤。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
,桃園縣大溪地政務所人員亦承認被上訴人施工並無錯誤,之所以造成拓寬路段占用
上訴人上開第二八之九地號土地,係因地籍圖破舊、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及日據時
期之地籍登錄錯誤等原因,致造成土地分割錯誤云云,該會議亦作成如上之結論,有
原設計及變更設計後之平面圖、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進行責任歸屬協商會議開會
通知單及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復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彭正行於第
一審自承:本件地籍分割測量時,因地籍圖年代已久有誤差,及測量人員有疏忽造成
測量不正確等語,並據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黃英恭在第一審結證屬實,
且有該局鑑定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
卷可稽。況被上訴人係按圖釘樁、點樁及施工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機械施工隊八十二
年六月一日施八二二三六一(一一)簡函表為證,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準備書狀中亦自承:「惟查訂立界標等行為並無違誤,係因其(指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地籍分割錯誤,而被告(指被上訴人)一區工程處據以施工致將原屬
建築用地之二八之九號土地施工闢建為道路」等語,上訴人既對上開公文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按圖訂樁及點樁並按圖施工,並無故
意或過失,要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變更設計將中心樁
北移,致因釘樁及點樁錯誤,造成占用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云云,即非有據,應不足
取。且按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本於其固有權限,配合他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則不能
視同該他政府機關之公務員,無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適用。是本件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執行其測量任務,係行使其固有之公權力,與被上訴人並無權限委託關係,
縱測量人員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不得視同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而
命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拓寬道路工程時,『誤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占用為道路,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云云,復認定:「被
上訴人辯稱,……其已按圖訂樁及點樁並按圖施工,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情,要屬
信而有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變更設計將中心樁北移,致因釘樁及點樁錯
誤致造成占用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云云,即非有據,應不足取等語」,前後判決理由
,顯屬矛盾。又上訴人主張: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溪地二字
第三九五號函第三項指明「本案該路段土地係由貴處(指被上訴人)實地所測釘之道
路中心樁位辦理分割後,貴處再行施工,施工時若依原分割時所測訂之中心樁位施工
,理應與本所分割地籍線一致,今經本所派員檢測結果發現實地道路位置與地籍分割
線有不符情事,……是否為施工時未按原測釘之道路中心樁位施工所造成,有待澄清
。」,被上訴人施工確有疏失等語(原審上字卷第一八頁、更審卷第二○、二一、一
五六頁),係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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