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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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送達代收人楊隆源律師)
法定代理人 何清田
上 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給付與駁回上訴人甲○○、乙○○分別
請求上開合作社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本
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主張:伊為夫妻,共同以甲○○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一
六二號房屋及基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四千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於對造上訴
人。約定甲○○及乙○○分別在二千二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得向對
造上訴人所屬中山分社隨借隨還,分批循還動用。詎該分社經理姚清奇見有機可乘,
乃誘使伊二人將放款及還款之手續均直接交其處理,利用職務之便,將伊清償之款項
侵占入己。其中甲○○部分,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借款到期延展手續,姚清奇多貸
款三百五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日姚某將甲○○以客票一千萬元償還之款存入乙○○
帳戶當日提領一千零八萬二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九日又將甲○○簽發作為償還借款
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吳玲玉(姚某之妻)帳戶,共侵占一千六百萬元。另乙○○
部分,姚清奇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五月八日止,先後亦冒領乙○○款項計
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惟實際上伊僅結欠對造上訴人借款債務甲○○部分
為六百萬元,乙○○為七百萬元。因伊恐對造上訴人拍賣上開抵押物,乃將上開債務
連同超過實際借貸之金額全部還清。對造上訴人為姚清奇之僱用人,伊夫妻因而所受
之損失甲○○一千六百萬元及乙○○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自應由對造上
訴人負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
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對造上訴人對甲○○之借款債權超過六百萬元,對乙○○超過七百
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甲○○一千六百萬元、
乙○○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甲○○請求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給付七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被侵占之五百萬元本息暨乙○○請求同合作社給付遭冒領之一百萬一千一百
二十五元本息敗訴部分,甲○○、乙○○均未據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
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則以:甲○○夫妻向伊借款還款均係真實。但甲○○夫
妻二人委託姚清奇代辦手續,係其與姚清奇間之委任關係,姚清奇並非執行伊合作社
職務,姚清奇侵占款項,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乙○○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給付甲○○四百五十萬元本息及乙○○三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本息,並維持
其餘部分甲○○、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甲○○夫妻主
張之事實,已據姚清奇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緝字第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
坦承共侵占款項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無誤,並出具切結書為憑(一審卷二十二頁)。其
中甲○○部分,姚清奇坦承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付面額一千萬元支票以清
償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由其存入乙○○帳戶提領一千零八萬二千五百元,除代
清償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利息八萬二千五百元外,其餘五百萬元悉數侵占入己屬實(
上開刑事案卷訊問筆錄)。而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
票交姚清奇以清償借款,姚某將該支票存入妻吳玲玉帳戶自行領用,亦有該支票影本
可稽,二者合計為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甲○○主張被侵占之款項,於該金額範圍之
內,應堪採信。又乙○○部分,姚清奇亦坦承先後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二日冒
領乙○○款項為五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及一百二十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且有備查簿足按,總
計乙○○被侵占之款項為六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同屬可信,至甲○○夫妻其
餘主張被侵占之金額,既為姚清奇所否認,自難憑認該部分款項亦為姚清奇所侵占。
次查姚清奇係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經理,其為甲○○、乙○○借款手續之便
捷而代為辦理,客觀上可認係方便合作社客戶,並藉以爭取客戶,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嗣後姚清奇雖因自己利益侵占甲○○夫妻款項,當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上開合作
社將借款事宜全委由姚某處理,而不為事先防範,致姚清奇有機可趁,顯與有過失,
其過失程度之比例應由該合作社負擔百分之四十。從而,上訴人甲○○夫妻本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賠償損害,甲○○為四百五十萬元
、乙○○為三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
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
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姚
清奇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九日各將甲○○交付清償借款之七百五十萬元(
一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及另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款予以侵占,並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
及五月十二日冒領乙○○帳戶六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惟查姚清奇於七十八年
二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一日間似任職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經理,而非該合作
社中山分社經理,有該社員工資料卡足稽(一審卷一四五-一四七頁)。而上訴人甲
○○、乙○○係在上開合作社中山分社開戶借款,有該分社借款人放款交易紀錄可憑
(原審卷二五二-二六一頁)。上開合作社並抗辯稱甲○○夫妻委任姚清奇辦理貸款
繳息提款均係私人委任行為,非執行其職務云云(原審卷一二二頁反面)。究竟該合
作社營業部與中山分社間之關係為何﹖姚清奇以營業部經理身分,為甲○○夫妻辦理
中山分社借款提款繳息等事宜,客觀上是否與其執行該合作社職務有關,攸關上訴人
合作社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竟以上開理由即為上訴
人合作社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當然有拘束民
事法院之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無非以姚清奇於另案偽
造文書案件供認有侵占之事實為其論據,但姚清奇承認侵占之款項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審未進一步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且上訴人合作社於原審一再抗辯
稱: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一千萬元支票,該款是甲○○借與姚清奇,刑事判決認定姚
某侵占五百萬元與事實不合,如甲○○於是日已清償一千萬元,為何十一月七日猶借
新還舊,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依帳戶資料顯示,
該款乃伊於同日放款給甲○○者,甲○○如否認該日有借款,何來金錢清償貸款。八
十年四月十八日乙○○向伊借款五百萬元,同日清償二百萬元,合計尚欠一千二百萬
元,乙○○既否認借款,何來款項遭姚清奇冒領五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該五
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用來繳息,將作如何解釋。八十年五月二日乙○○提領一百二十
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姚清奇同時提領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合計二百五十
萬元,苟乙○○遭盜領,當日楊帳戶尚有餘額一百十三萬餘元,焉不一次盜領。甲○
○夫妻經常委任姚某領款存款,乃私人委任,彼等為數十年朋友金錢往來頻繁,與姚
某職務無涉等語(該審卷四十八、四十九、一二三、一二四、二八六、三四六、三四
七頁),原審對上訴人合作社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
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合作社不利之論斷,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
人甲○○請求上訴人合作社賠償姚清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多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侵
占入己部分,甲○○已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姚某以換單為由,利用辦理換單手續多貸
款三百五十萬元,提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作虛還了一千六百萬元,侵占三百五十萬
元云云(一審卷四、五頁及原審卷七九、三一六頁)。原審對該部分貸款,僅因姚清
奇在上述刑事案件否認,而未進一步查明甲○○之主張是否實在,而為甲○○敗訴之
判決,自嫌疏略。末查原判決認定甲○○夫妻將借款事宜委由姚清奇處理,不為事先
防範,與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並據以減輕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賠償金額。但上
訴人甲○○、乙○○於原審均稱上訴人合作社姚清奇以經理之尊,以換單為由,騙伊
空白支票,盜蓋印章再盜領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該卷七十九、三一六頁),究竟上訴
人甲○○夫妻有無委任姚清奇借款、領款,原審未進一步推闡明晰,遽為不利上訴人
甲○○、乙○○之判決,亦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均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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