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請求交還林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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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建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四○公頃、B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合計○‧七
二三五公頃之國有林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由伊管理,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亦無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竟在其上栽種果樹及搭建工寮等地上物,予以無權占有,而受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三萬零九百六十一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
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判決(關於金錢超
過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開闢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申請承租,符合承租林地之規定,詎遭誤認係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後之新濫墾
地,而被否准,惟伊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已二十六年之久,伊非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有之林地,上訴人在其上種植蘋果、梨等果樹,並搭建工寮等
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林地位置圖、地上物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第一審會同台中縣
東勢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時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放租,被上訴人以系爭土
地非屬林務局管轄,而不予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開墾之系爭土地係於台灣省政府
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後所發生新濫
墾地,且遲至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有卷附國林事業區墾用
林地清理申報表、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編號093號申報表可按,自不符合放
租規定。況被上訴人曾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通知書告知上訴人其聲請放租與規定
不符,不予准許,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⑶甲經字第三六三
九號通知可稽。證人賈汶榮、陳政福、吳再隆所為證言,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次查系爭土地係政府於台灣省光復後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
即確定為中華民國所有,國家得本其所有權之效力,對抗一般人,不能因其所有權之
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他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
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完成之規定,對之主張權利,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辯稱其自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距今已
廿六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
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
爭土地返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年內即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訴時溯及五年前即七
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無
地價證明書,其鄰地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七六六號。依該鄰地之申報地價,及
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以按地價年息百分之四
計算為適當,自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三萬零九百六十一元
(當時該鄰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年八月一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當時該鄰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四十三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動產所有權除已登記者外,其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
時效之規定。故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無權占用,所有人自得請求回復時起已滿十五
年未請求者,無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消滅時效之完
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原審見未及此,而為與此相反之論斷,認上訴人不得為消滅
時效之抗辯,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違誤。次查上訴人辯謂其於五十七年起即已開
墾系爭土地,提出栽種果樹數量調查表,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均影本
)為證。經核該調查表係由大甲林區管理處之職員曾天明、劉源重、高雲五製作,其
上記載上訴人種植之果樹中,有梨樹一○三棵係於五十七年二月間種植;該申報表係
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該管理處提出,非臨訟製作,其上記載上訴人種植
梨樹六百株面積一公頃之墾用日期為五十七年十二月(見原審卷二九、三○頁)。原
審就此未詳加調查斟酌,遽認上訴人墾用之系爭土地係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後所發
生之新濫墾地云云,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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