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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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牟光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同居多年,上訴人之子女皆由伊養育成年。迨民國六
十九年間,因伊年邁體衰且重病需人照顧,上訴人及其子女即逼伊將伊所有坐落基隆
市○○○街三六巷十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市安樂區○○○段鶯歌
石小段三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及
其子女對伊養老之條件。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三日再書立合約書,載明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及其子女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零用金,並奉養
終身,若有粗暴行為或分居一室情形發生,即應將系爭房地歸還與伊。詎上訴人等自
八十年八月起即拒付零用金及將伊分居一室,更不履行扶養義務。經伊撤銷贈與,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地歸還與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法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超過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六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並非附條件
之贈與。至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與伊之子女所訂立,伊不贊同,故未簽章。伊並無對被
上訴人為粗暴行為或不願奉養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無非以:兩造所立上開合約書載明: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於六十九年過戶予上
訴人。上訴人之子女願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元零用金,並由上訴人奉養終身。上訴
人不得有粗暴行為或分居一室之情事,否則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
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所購,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分別以十一萬元、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出賣予伊,並由伊負責繳納二十三萬元之銀
行貸款,並非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價金之給付,上訴人
初謂給付十萬元,繼謂十一萬元,不惟與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價金十一萬元,土地價
金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計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者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係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買進,豈會以十餘萬元
出售﹖足證兩造於六十九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登記,實為贈與,並附有上訴
人應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上訴人既未奉養被上訴人,又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元
零用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出資所購,嗣被上訴人以十一萬元將之出賣予
伊,並由伊負責繳納二十三萬元之銀行貸款。該房屋於六十八年間購買時,市價約為
四十萬元,足見伊買受之價格與市價相當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九二頁),並提出契約
書及繳款收據九紙為證(見一審證物袋)。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黃蕋供證:系爭房地
係兩造共同購買,以伊父死後之撫卹金買受云云(見原審更㈠卷四七、五一頁)。又
上訴人提出之九紙收據記載繳款日起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之前;最末一次則為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苟黃蕋上開證言無誤,且上開期間之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屬實,能
否謂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贈與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即不無推求之餘地。又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以六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惟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
所憑之依據。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六十八年間購買時約值四十萬元一節可採,則
其抗辯以前揭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與市價相當,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
贈與等語,是否全然無據,亦頗值推敲。凡此,原審俱未調查審酌,遽認系爭房地乃
被上訴人所贈與,自屬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僅記載撤銷系爭房屋之贈
與;則縱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屬實,被上訴人何以得就系爭土
地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未記載得此心證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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