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05
確認租賃權存在等(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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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曾長森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發覺其第一次上訴時,未
據預繳裁判費,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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