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6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丙○○○
乙 ○ ○
沈 啟 彪
顏 秀 娟
蔡 鴻 儀
施 李 勉
潘 田 貴
錢 慧 文
邱 張 霞
趙 正 英
周劉素梅
季 川 平
周 修 文
莊 素 花
方 微 行
沈陳牡丹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六一、七六五地號兩筆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該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七六三、七六四地號土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一三三巷十九弄九號、十一號兩棟四層樓建物
(以下稱系爭建物)之兩側。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化糞池、水溝、地下水管等部分
設置於兩側地面,各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各人所有樓層,另設置違章建物、陽台
、防盜鐵窗,占用系爭土地或土地之上空,無權占用情形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丙○
○○、乙○○、沈啟彪、蔡鴻儀、顏秀娟應將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L2線向上空延伸
,逾越L2線外之防盜鐵窗、鉛瓦板拆除,將越線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丙○○○、乙○○、沈啟彪、蔡鴻儀、顏秀娟各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丙○○○、顏秀娟拆物交地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沈啟彪、蔡鴻儀之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間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孫進
丁合建,完成後出售之國民住宅,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較申請建築之面積減少,致生越界情事,上訴人早已知悉,未提出異議,不得要求拆
除。六十八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不顧實地情況,為錯誤之測量,使伊所有
土地面積更為縮小,嚴重影響伊之權益,上訴人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兩側。
系爭建物兩側之化糞池、水溝、地下水管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九號樓房之
一樓所有人邱張霞、趙正英在化糞池上搭建有違章建物,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七
六五地號土地。九號樓房之二、三、四樓所有人周劉素梅、季川平、周修文、莊素花
、方微行、沈陳牡丹所有之陽台凸出樓地板、鐵欄干及周劉素梅在陽台設置之防盜鐵
窗,部分向外延伸入上訴人所有七六五地號土地之上空。十一號樓房之二、三、四樓
所有人潘田貴、沈啟彪、錢慧文、蔡鴻儀在陽台設置之防盜鐵窗,部分向外延伸入上
訴人所有之七六一地號土地上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
簿謄本為證(一審卷㈠十至二七頁),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高雄市塩埕地政事務所及
良佳正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良佳正公司)履勘現場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
驗筆錄、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測量圖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一審卷㈡八十、一
六七、一九四至一九六、二六一頁、外放證物),復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釐清系爭建
物各樓層所有人在卷(原審卷九六頁)。良佳正公司為登記有案之合法測量公司,其
測量人員鍾煥昌、馬鴻鈞皆係合格之測量工程技師,業經馬鴻鈞到庭結證在卷,並有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技師登記證書、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在卷足稽(一審卷㈡
二四六、二六二至二六五頁),其測量結果,自足憑採。查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共有
之七六三、七六四地號土地,重劃分割前均為高雄市○○區○○段凹子底小段二三五
之四、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五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連同附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劉德記、孫進丁
分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孫進丁建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三棟建物,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二高市工務建字第三九三五一號函附使用執
照、原核准設計之位置圖、平面圖,及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八三高市工務建字第五七
五二號函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審卷㈡八六至九九、二六九至二七六頁),暨土地
登記簿謄本足憑(一審卷㈡一○一至一三九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建造系爭建物
。上訴人雖否認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供孫進丁建築,並提出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一審卷㈡二五四至二五七頁),主張係其前
妻許寶珠偽造文書所為。然查該民事判決,並未論及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虛偽不
實。況且豈有所有土地經建造數棟樓房二十餘年後,始否認曾提供建築之理。上訴人
所謂未同意建築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
所建造,則該建物附屬之化糞池、水溝、地下水管、陽台凸出樓地板、鐵欄杆等雖占
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化糞池、水溝、地下水管、陽台凸出樓地板、鐵欄杆等拆除,回復
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九號建物一樓所有人邱張霞、趙正
英在化糞池上所搭建之違章建物,有部分固占用系爭七六五地號土地,然其均在化糞
池位置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因邱張霞、趙正英等人共有之
上開化糞池有權使用而受到限制,上訴人再請求拆除邱張霞、趙正英所搭建之違章建
物,實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九號建物二樓陽台所搭建之防盜
鐵窗屬周劉素梅所有,已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原審卷九六頁),上訴人誤
指為季川平所有,請求季川平拆除,自非有據。況周劉素梅所搭建之防盜鐵窗,並未
逾上開化糞池上空之範圍,基於前述上訴人所有權受限之相同理由,上訴人亦不得請
求拆除該防盜鐵窗。十一號建物二、三、四樓陽台所搭建之防盜鐵窗,分別為潘田貴
、乙○○、沈啟彪、錢慧文、蔡鴻儀所有,亦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釐清在卷(原審卷
九六頁),並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一審卷㈡二一至二三、二五、二七頁)。
丙○○○、顏秀娟並未建防盜鐵窗,上訴人請求丙○○○、顏秀娟拆除,自非有據。
至乙○○、沈啟彪、蔡鴻儀所搭建之防盜鐵窗,逾越上開化糞池、水溝、地下水管外
緣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L2線以外所示部分,係在上訴人所有七六一地號土地上空
,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此部分,自屬有據。
其餘未逾上開L2線部分之防盜鐵窗,基於前述上訴人所有權受限之相同理由,自不
得請求拆除(另潘田貴、錢慧文搭建之防盜鐵窗部分,上訴人並未對之訴請拆除)。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分別予以維持或廢棄改判,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管線
,係六十五年間新申請裝設,不在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範圍內云云,及所提出之台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市營業服務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七
八八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四七五六號簡便行文表,核屬
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又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周劉素梅,誤載為周劉秀
梅,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