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莊忠夫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智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栗子崙段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重劃
前欄所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六歲時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並已辦
妥繼承登記。詎伊伯父即上訴人盜用伊及伊母莊潘明素印章,偽造贈與契約,於民國
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自屬侵權行為
。退步言,伊母擅將屬伊特有財產之系爭土地贈與於上訴人,當時伊僅七歲,客觀上
顯非為伊之利益,其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行為均有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返
還土地。又系爭土地除編號1、2外,業於八十年一月二日經農地重劃,其地段、地
號已變更,且編號4所示土地業經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出賣於第三人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除附表編
號4所示土地外,塗銷其餘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
八十年一月二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之登記,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暨給付編號4所示
土地售價二分之一即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關於請求塗銷
土地重劃為原因之登記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求學期間之費用,均由伊供給,且莊溫言大專畢業
,未曾奉養雙親,全家端賴伊支撐,莊溫言生前即表示願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土地移
轉登記於伊並將印章及相關文件寄送伊保管。莊溫言逝世後,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
亦表示願意尊重莊溫言意願,將莊溫言所有之土地贈與於伊,並請求伊照顧被上訴人
長大成人。伊並無偽造文書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以伊負責
被上訴人將來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為負擔,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處分,並非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
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之父莊溫言於生前表示願將其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固
提出莊溫言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信函影本、六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印鑑
證明書影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乙件為證。惟該信函僅說明莊溫言曾託人將印鑑證明
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五份及印鑑交於上訴人而已,並未言及願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妹亦即被上訴人之姑母莊慈忍、莊志津、林莊素真證
稱,莊溫言生前遺言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莊慈忍復證述,莊溫言生前謂,伊
年少時受上訴人栽培,伊一份之財產要放棄云云,然依前揭信函內容,莊溫言係於六
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至波多黎各,預定同年十一月間回國,莊溫言於同年六月四日在
美國發生車禍死亡,焉有遺言存在。是尚難以莊溫言曾交付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書
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即認定莊溫言欲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又查附表
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其據以辦理登記之印鑑證明書日期,
被上訴人部分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部分係六十六年九月
三日。惟准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函復及檢送資料,被上訴人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申請印鑑登記,同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五份,以後未再申請;而莊潘明素係於六十
六年九月三日申請印鑑登記,同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其後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委
託訴外人劉武發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第三次申請則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
中莊潘明素第二次申請印鑑證明書,用以辦理建物買賣之公證業經劉武發證明在卷,
第三次申請已在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之後,是莊潘明素證稱,第一次申請之印鑑證
明書交於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尚非無據。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姑母,上訴人
之姊妹莊珠麥、莊慈忍、莊志津、林莊素真於第一審證稱,於莊溫言死後「完墳日」
,莊潘明素曾說欲照莊溫言之意願放棄系爭土地,惟與莊慈忍於原審證述莊溫言死後
,家人並無談及贈地之事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代為清償莊溫言
銀行貸款十七萬元及購屋借款五十五萬元,並曾負擔被上訴人之醫藥費,故莊溫言願
將系爭土地贈與於伊云云。然依據證人莊珠麥、莊慈忍、莊志津、林莊素真之證述,
上訴人所稱醫藥費部分,顯係一般親友探病所為贈禮,並非給付生活費、扶養費。關
於銀行貸款及購屋借款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還款通知收據、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但上訴人果確有負擔莊溫言之債務,該債務既比所贈與之土地價值較
高,何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受贈人負擔欄僅記載:「受贈人應負扶養未
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而不將該債務記載明確,
顯與常情有悖。上訴人顯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之事實。次查縱令係莊潘明
素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於上訴人。然按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違者,其處分行為無效。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前揭贈與契約書雖有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
活費及教育資金之記載,惟係依上訴人之意思記載,上訴人亦未給予生活及教育費用
。又即令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負擔並非對價,自屬無償,客觀上對被上訴人有
重大不利益,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訴請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自無不合。關於編號3、5所示之土地,重劃後未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僅
地號變更;又被上訴人就編號6至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仍存在於重劃後
分配之土地上,是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重劃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自可依被上訴人為所有人
之登記資料,重新為土地重劃登記,以回復被上訴人之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塗銷上開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於法亦屬正當。
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上訴人所
有後,上訴人旋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總價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出賣於訴外人
羅映台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
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洵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一方面
認定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妹亦即被上訴人之姑母莊慈忍、莊志津、林莊素真於第一審均
證稱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生前曾說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三○八頁
反面);莊慈忍復證述,莊溫言生前曾遺言云伊年小時,受哥哥(即上訴人)栽培,
其一份財產要放棄(見一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一方面又認定莊溫言係於六十六年
六月四日在美國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何以會有遺言存在,而置上揭證人之證言於不採
,於證據法則已屬有違。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莊溫言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上訴
人之信函影本、印鑑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乙件,(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七七頁
),該信函內容稱:「弟(指莊溫言)之印鑑證明書五份、戶籍謄本五份及印鑑已託
二姐夫交阿邦於回朴子時,送交給您,一切均請兄(指上訴人)處理」,參酌上開證
人證言,莊溫言生前,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於上訴人之意思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進一步詳查,遽認定上開信函等件,不足證明莊溫言生前表示將系爭土地欲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之事實,亦嫌率斷。又本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受贈人負擔欄,
記載為「受贈人(指上訴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未成年人本
身利益無訛」(見一審卷第一六五頁),為原審查據前揭贈與契約書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地贈與上訴人係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教育費為條件之贈
與,顯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其贈與當非無效。至第一審認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云云,
非但為上訴人在第一審始終堅詞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况此亦為被
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生活費、教育費,或贈與人可否撤銷贈與之問題,不能據此作為
贈與無效之理由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一三六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果
爾,本件贈與契約在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以前,能否認為無效,亦待研求,原審疏未斟
酌及此,遽以贈與契約縱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契約,亦屬無效,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D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