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給付繼承應繼分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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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王塗樹
王秀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樹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繼承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
原係兩造之父王添進所有,王添進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兩造按應繼
分三分之一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上訴人為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經兩
造之母王黃里(已於六十三年間死亡)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宣告伊死亡,而將
上開土地直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王塗樹所有,附表
二所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王秀雄所有。伊於八十年間,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銷上
開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得請求上訴人歸還
因宣告伊死亡而各自取得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
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其中超
過上開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部分,經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王添進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時,負債大於資產,其繼
承人有九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明示將應繼分讓與於伊,被上訴
人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一,在被上訴人償還其應繼分九分之一債務前,伊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況自兩造之父王添進於五十四年間死亡,或自伊於六十三年間辦理上開土
地繼承登記至今,已逾十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開土地並
非因被上訴人宣告死亡,而由伊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
定請求歸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
被上訴人之胞弟,上開土地原係兩造之父王添進所有,王添進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死亡。兩造之母王黃里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於
同年二月十三日以六十年度亡字第九號判決,宣告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
十二時死亡,王黃里旋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嗣被上訴人自大陸返台探親,
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經該院於同月二十八
日判決將前述死亡宣告予以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查,兩造之母王黃里於六十年間聲請宣告被上訴人死亡時,雖被
上訴人身在大陸,但兩造仍有聯絡,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尚未死
亡,仍由其母王黃里聲請法院於六十年二月十三日將被上訴人宣告死亡,而由上訴人
分別繼承其父王添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取得被上訴人原應取得之應繼分
部分,顯屬惡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無不合。按被上訴人於王添進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死亡時,已繼承王添進之遺產,被上訴人應繼承取得之權利,至六十年間經法院宣
告死亡後喪失,故上訴人所侵害者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非侵害
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係
於八十年核准返台探親始知繼承財產被侵害乙事,至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者,兩造之父王添進之遺產負債大於資產乙節,
查無實據。又附表一、二中所列之土地,除八五五、八五六號土地外,其餘地目固均
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惟查該部分地目為田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縱繼承人無自耕能力亦可移轉登記,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農業發
展條例第三十條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無自耕能力,然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伊所有,係請求回復侵害發生前之原狀,其原狀即為因繼承而取得
共有之登記,應無違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精神。茲被上訴人既於五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繼承開始時,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
縣大安鄉○○○路○號設有戶籍,且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領有國民身分證,有戶口名
簿影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為憑,足見被上訴人已為台灣地區人民,即
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非以實體法所定之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為移轉行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通說之
見解,該法條係程序法上為保護因死亡宣告判決而直接取得財產之人,於他人撤銷死
亡宣告後,援引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對其有所主張時,其於程序法得援引之抗辯規定,
屬程序法上之抗辯權之一種,要非請求權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實體法所定之
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請求,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有欠缺」(原審
家上字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
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權之人而言,唯失蹤人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及死
因契約之受贈人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並非失蹤人即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受遺贈人或
死因契約之受贈人,則系爭不動產並非因宣告死亡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
條(指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而請求,顯無理由」(見上開卷第四五頁正
面)各等語,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恝置未論,自欠允洽。次查,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定有明文。故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兩造之父王添進死亡
,已對王添進之遺產因繼承而取得財產上權利,則該遺產在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其所憑之依據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洵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係回復被上訴人被侵害發生前之原
狀,其原狀即為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登記云云。惟查,在被上訴人宣告死亡前,上開
土地登記為兩造之父王添進名下,回復原狀應為回復登記王添進名義始是。上訴人因
繼承而辦理共有之登記,似非被上訴人被侵害前之原狀,原判決就此所持之法律見解
,尚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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