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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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保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玉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萬玉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工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春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附載李清白及張國良
(被上訴人甲○○之子、乙○○之父、萬玉玲之夫),自工地收工返回途中,經屏東
縣枋寮鄉○○村○○路與屏東縣沿山公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幹線車道來車,撞及第
一審共同被告簡昇福所駕駛適由沿山公路向北駛至之營業大貨車,因而致張國良受傷
不治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乙○○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萬玉玲
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乙○○、萬玉玲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李春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三十萬元本息、乙○
○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本息、萬玉玲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本息、乙○○及萬
玉玲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李春生雖係伊所僱用,然並無駕車之職務。李春生是日擅自駕車往返工
地,伊對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不負監督之責。且第一審判決後,伊已協助李春生與
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清償四十五萬元,伊之連帶責任應同予免除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李春生連帶給付甲○○、乙○○、萬玉玲依序十五萬
元本息、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本息、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本息暨命上訴人與李
春生連帶給付乙○○、萬玉玲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本件李春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竟疏予注意,因而肇事,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即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李春
生駕駛小貨車支線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簡昇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該結論。斟酌上情,認李春生應負過失責任十
分之七;簡昇福負過失責任十分之三。上訴人為李春生之僱用人,李春生之過失應可
視為上訴人之過失。又李春生駕車係載送上訴人公司之工人前往工地工作,自係執行
職務,因而發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萬玉玲請求醫藥費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萬
玉玲請求之殯葬費在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乙○○請求之扶養費在九十二萬五千九百
零二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每人在三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茲李春生已於第一審
判決後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已共同受償四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可稽。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
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李春生之和解書第三項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僅對李春
生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予以拋棄,並未免除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務
。惟連帶債務人之中之一人,如對債權人業已清償一部分而消滅該部分債務者,其他
債務人在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即明。因此,在
上開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醫藥費除外),自應扣除甲○○、乙○○、萬玉玲各
十五萬元(因已共同受償四十五萬元)。即甲○○、乙○○、萬玉玲之請求依序在十
五萬元、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暨乙○○、萬玉玲請求二
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部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李春生之僱用人,應與李春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
訴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
項),故上訴人依法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即李春生免除債務時,他債務人即上訴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原審謂,
被上訴人與李春生和解,僅拋棄對李春生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不及於免除
對上訴人應負之連帶賠償債務,即滋疑義,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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